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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66號
原      告  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德 
被      告  林榮祥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宗德為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雖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相關裁定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惠珠於109年4月14日已變更為陳宗德,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4265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惟陳宗德並未在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因被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固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然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是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宗德在本院判決後,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裁定命陳宗德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