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5466號
原 告 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榮祥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宗德為
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雖不當然停止,
惟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相關裁定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
二、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惠珠於109年4月14日已變更為陳宗德,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4265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惟陳宗德並未在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因被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固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然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是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宗德在本院判決後,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裁定命陳宗德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