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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陳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 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 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雖主 張承攬工作之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此僅係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履行完成承攬工作義務之方式,非 屬本件關於返還承攬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履行地,與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無涉,而依相對人所提證物,並不 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訴訟管轄有何約定,而聲請人之公司登 記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街○○號1 樓,故本件管轄法院 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解除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聲請人返還承攬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因解除契約所 生之訴訟,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完成承攬工作之地點在臺北市 中山區,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 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