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陳
乃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
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
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損
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雖主
張
承攬工作之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
惟此僅係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履行完成承攬工作義務之方式,非
屬本件關於返還承攬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履行地,與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
無涉,而依相對人所提證物,並不
足以證明
兩造就本件訴訟管轄有何約定,而聲請人之公司登
記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街○○號1 樓,故本件管轄法院
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解除與聲請人間之
承攬契約,請
求聲請人返還承攬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因
解除契約所
生之訴訟,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完成承攬工作之地點在臺北市
中山區,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
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