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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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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
原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鴻鵬 
原      告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原      告  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原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原      告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原      告  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   
原      告  中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鋒   
原      告  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尚憲 
原      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德 
原      告  李銘松 
            陳錫鴻 
            宋明峰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被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被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福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喜吉為原告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由陳奕宏為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6日宣判,原告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鍾喜吉,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陳奕宏,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8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80956號、109年9月21日函新北店工字第1092386129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鍾喜吉、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奕宏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