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7號
原 告 彭勝寶
訴訟
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被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針對被告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之
「川悅」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
日在同段5 巷2 號之接待中心,於被告銷售人員即訴外人劉
志清之接洽下,簽訂房地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原告訂購單
),訂購A3戶4 樓房地及地下三層編號72號機械停車位(下
稱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約定房地與車位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訂金32萬元,原告即由配
偶即訴外人羅晏如於同日刷卡10萬元,並依系爭原告訂購單
之約定於同年月16日補足剩餘訂金22萬元。依系爭原告訂購
單約定,
兩造應於同年月31日辦理簽約。至訴外人即羅晏如
之表妹王□譽雖於同年月11日亦於劉志清之接洽下,與原告
一同向被告訂購系爭建案之另一A5戶4 樓房地及地下四層編
號59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
,而簽訂有另紙房地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王□譽訂購單)
,然原告與王□譽係分別針對所購房地、車位與劉志清分別
議價,雙方並未以「一次購買兩戶」作為訂購條件。故王□
譽雖
嗣因與被告協調更換所購車位事宜未果,而與被告於同
年月31日
合意退訂,然此不應影響原告依系爭原告訂購單購
買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之權利。原告配偶羅晏如
已於同年月30日電予劉志清表示會如期於同年月31日至接待
中心簽約,僅係當日會晚點到,
詎於原告與配偶羅晏如同年
月31日已駕車前往接待中心欲行簽約之路途上,被告竟由劉
志清電予羅晏如表示「因王□譽退訂,須請示老闆能不能賣
給原告,當日無法與原告簽約」
云云,羅晏如立即表示原告
、王□譽係兩戶獨立個體,為何還須請示老闆能不能賣,並
告以原告正在前往接待中心之路上,然劉志清仍堅持要請示
公司,當日無法與原告簽約,原告、羅晏如僅能駕車離開。
原告
復於同年9 月6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將於同年月8 日
至接待中心簽約,然原告於該日至接待中心時,劉志清再度
向原告表示被告無法與原告簽約,要求原告退訂;嗣羅晏如
再於同年月11日發送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特助曾
意婷表達請求辦理簽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原告
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約定「若賣方違約,經訂購人限
期催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者,賣方應將所收受之前述訂金加
倍賠償訂購人」,被告無意願依系爭原告訂購單
所載價款出
售房地予原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完成簽約,被告自應加
倍賠償原告計64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於
同年10月7 日前賠償原告
上開數額,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原
告
爰依系爭原告訂購單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配偶羅晏如係與王□譽共同至系爭建案接待
中心看樣品屋,並向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表示其二人均有意
購買,希望被告考量原告等人係一次購買二戶,給予較優惠
價格等語,羅晏如並就其等欲購買之二戶一併與劉志清議價
,經雙方溝通後,羅晏如提出每坪43萬元(車位另計)之單
價。嗣劉志清就此二戶之出售價格徵詢被告管理階層,被告
衡酌原告等人係一次訂購二戶,
乃基於一次出售二戶之前提
,表示願以低於系爭建案底價及市場行情之每坪44萬元單價
出售二戶房屋,且附贈市價10餘萬元之冷氣室外機主機。經
劉志清電告羅晏如,原告、羅晏如及王□譽即於108 年8 月
11日再度前往接待中心議價,羅晏如仍強調其等係一次購買
二戶,並提出不要被告附贈之冷氣主機,只要求更優惠之價
格,故就二戶房屋每坪單價僅願再加5,000 元,即每坪43.5
萬元,以此單價為計算基礎,乘以二戶房屋之坪數,加計車
位價格,再扣除零頭;經劉志清當場聯繫被告管理階層徵得
同意後,雙方就此二戶預售屋之價格,即以「一次購買二戶
」、「不贈送冷氣室外機主機」、「配置原告等人已選定之
機械車位」等前提下達成合意。原告、王□譽遂於當日分別
簽立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分別以1,600 萬
元、1,368 萬元總價款,訂購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
位、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並約定訂金為總價2%
即分別為32萬元、27萬4,000 元(原告、王□譽均已依約於
同年月16日前完成訂金之繳付)。因當時正值農曆七月,雙
方同意至農曆七月過後,於同年月31日再簽訂
買賣契約。詎
原告等人於簽立訂購單後,又反悔不同意原定條件,希望可
以向被告爭取不加價而更換進出較方便、定價亦較高之停車
位,及加贈冷氣室外機主機。羅晏如及王□譽乃尋求其等之
舅即訴外人謝錫鴻協助,由謝錫鴻請託系爭建案履約保證之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顯楹代向被告轉達前述
更換車位及贈送冷氣主機之訴求。被告接獲上述請託後,考
量廖顯楹之情面,勉強同意贈送冷氣主機,但更換車位因有
價差,故須請原告等人補差價始能更換。經劉志清向羅晏如
說明上情後,羅晏如向劉志清表示,王□譽仍堅持至少要更
換至地下三層上層機械車位,且不願補車位差價。劉志清僅
能向羅晏如表示,若王□譽欲更換車位,須補差價20萬元,
請羅晏如代為向王□譽轉達。於同年月31日,王□譽偕同其
父親及謝錫鴻至接待中心洽談,仍要求不補差價而更換車位
。經劉志清與其等溝通未果,劉志清僅能無奈向王□譽表示
,如其不願依訂購單所選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堅持更換車位
又不願補差價,則僅能請其退訂;王□譽遂當場書立退戶申
請書。劉志清即於當日以電話向羅晏如說明,因王□譽已退
訂,雙方前以「一次購買二戶」為前提議定之價格亦已無法
履行,請原告、羅晏如前來針對系爭原告訂購單辦理退訂,
而原告及羅晏如最終亦未於當日至接待中心要求簽約。嗣於
同年9 月初,原告及羅晏如要求告應依系爭原告訂購單價格
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乃指派總經理室特助曾意婷出面向原告
表示因現在僅欲購買一戶,被告無法依先前以「一次購買二
戶」為前提議定之價格與其等簽約;然被告基於敦睦客戶之
考量,願提供替代方案予原告,即原告可以系爭原告訂購單
同一價格,改購買王□譽退訂之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
車位,或原告可加價80萬元,購買其原先訂購之系爭A3戶房
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
惟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基於息訟止
爭之考量,願釋出善意全額退還原告繳付之32萬元訂金,然
原告仍未同意。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訂金係屬為擔保
本約成立
而在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立約定金」,應類推
適用
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如本約未成立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之當事人一方者,該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本件係因原
告無法履行其所提「一次購買二戶」之訂購條件,被告未能
依系爭原告訂購單原定價格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係因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加倍返
還訂金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明知其原本所提「一
次購買二戶」之訂購條件已無法履行,違約在先,竟要求被
告還是要以原定「一次購買二戶」之優惠價格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當然無法同意,原告再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訂金,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王□譽於108 年8 月11日分別簽立系爭原告
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分別以1,600 萬元、1,368
萬元總價款,訂購被告銷售之系爭建案中之系爭A3戶房地
及系爭72號停車位、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並
約定訂金為總價2%即分別為32萬元、27萬4,000 元。原告
、王□譽均已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於同年月16日前如數
完成訂金之繳付。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均
約定訂購人應於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前,至系爭建案位於
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接待中心完成買賣
契約簽約手續。嗣王□譽於同年月31日辦理退訂,經被告
退還上開27萬4,000 元訂金予王□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建案廣告銷售文宣、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
王□譽訂購單、原告配偶羅晏如刷卡給付訂金帳單、匯款
單及王□譽之退戶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訴字卷一
第23至25、107 至109 、115 、243 至249 頁),自
堪信
為真正。兩造簽立系爭原告訂購單,應係屬成立買賣契約
預約之性質。
(二)依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約定,訂購人應依
照約定日期辦理簽約手續,若賣方違約,經訂購人限期催
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者,賣方應將所收受之前述訂金加倍
賠償訂購人(訴字卷一第107 頁)。而查,原告主張其與
配偶羅晏如已於系爭原告訂購單約定之簽約日期即108 年
8 月31日駕車前往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欲辦理買賣契約本約
之簽約手續,並由羅晏如於當日下午在與被告銷售人員劉
志清之通話中,表明要前去簽約之意,劉志清則表示因王
□譽已退訂,故原告能否簽約須再請示老闆,嗣於同年9
月初,原告、羅晏如數度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原告訂購單與
其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均表示無法辦理等情,
業據證人
羅晏如於本院
結證明確(訴字卷一第554 至556 、558 頁
),證人即承辦本件銷售事宜之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亦結
證:其確有於108 年8 月31日於電話中向羅晏如表示原告
該戶亦須辦理退訂,為羅晏如所拒絕,
嗣後羅晏如仍有再
向其表達欲辦理簽約之意等情在卷(訴字卷一第569 頁)
,並有羅晏如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羅晏如於108 年8 月31日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顯
示其於當日下午確有前往系爭建案接待中心附近等情可資
為佐(訴字卷一第147 至171 頁、卷二第169 至185 頁)
,被告亦
自認:「原告確有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向劉志
清詢問辦理簽約一事,經劉志清表明須再請示上級,而未
前往辦理,嗣後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辦理簽約手續」等事
實
無訛(訴字卷一第291 至293 頁)。而被告亦於同年9
月5 日發函向原告表明:因原告係與王□譽同時購買二戶
為前提,王□譽已取消訂購,系爭原告訂購單已失其效力
,爰取消系爭原告訂購單之預約等語,有該函影本1 紙為
證(訴字卷一第395 頁)。嗣原告於同年月6 日正式發函
向被告限期催告應與其辦理簽約,被告仍迄未與原告辦理
簽約等節,有該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可憑(訴字卷一
第27至37頁)。足認原告確已於約定之簽約日期108 年8
月31日向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表明可否前往簽約之意,因
劉志清表示須再請示上級,而拒絕於當日與原告辦理簽約
手續,原告嗣後並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完成簽約,均遭被告
明確拒絕。故被告已構成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
3 條約定之「未於約定日期與原告辦理簽約手續,經訂購
人限期催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之情形。
(三)被告雖
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原告訂購單所示之預約,係以
原告與王□譽「一次購買二戶」為要件,因王□譽已退訂
,故此「一次購買二戶」之要件已無法履行,本件係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等語。然
查:
1.
觀諸系爭原告訂購單及系爭王□譽訂購單,係分別記載原告
、王□譽各自訂購之戶別、汽車位、價款、訂金數額及付款
方式,備註欄亦僅手寫記載「雙方協議因客戶要求過農曆七
月後簽約,給予買方五日審閱期,若客戶五日後反悔,公司
有權沒收買方之訂金」,並分別約定不同之工程期款展延給
付期限(訴字卷一第107 至109 頁),並無任何提及另一訂
購人所訂購之房地、車位或價款及
彼此間有何關聯性之文字
。審酌該等訂購單乃被告之專業銷售人員所事前製作、提供
予訂購人填寫之制式文書,若本件訂購雙方當時確有如被告
所稱以「一次須購買二戶」作為簽立買賣契約本約之前提要
件,衡情當會於備註欄中明確註記,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
觀證據資料不符,自應由被告針對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
,盡
舉證責任。
2. 而查,被告固以「原告、王□譽係同時就該二戶與被告議價
,且於簽立上開訂購單後,亦一併針對該二戶,共同委由謝
錫鴻請託廖顯楹向被告爭取更優之購買條件」等情為其論據
。然查,證人羅晏如、王□譽均到場否認係同時針對該二戶
進行議價,並皆證稱:簽立訂購單時,劉志清並未表示該二
戶後續須同一處理、若退訂也須一起退訂等語明確(訴字卷
一第541 至542 、549 至552 、557 至558 頁),證人劉志
清雖證述:原告、王□譽二戶係一起議價,始爭取到較優惠
之價格等情(訴字卷一第564 至565 頁),然亦證稱:(在
簽訂訂購單時,你有無跟羅晏如、王□譽等人說因為二戶是
一起談、一起議定的價格,所以之後這二戶必須要綁在一起
處理,要馬就一起買、一起簽約,要馬就一起退訂?)當天
現場我忘記有沒有跟他們講,但大概是在簽了訂購單約2 個
禮拜左右有在跟羅晏如的電話中跟羅晏如說,當時他們是要
求要換車位,因為他們不願意加價,所以我跟他們說這二戶
是綁在一起的,羅晏如就此並沒有具體回應等語(訴字卷一
第565 至566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縱認原告、王□
譽所訂購之二戶,係同時與被告磋商議價,然於被告與原告
、王□譽簽立訂購單時,並未與其等約明:所訂購之二戶後
續買賣契約本約簽立之事宜即應一併處理,不得割裂。自
難
認兩造針對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簽立訂購單、成
立買賣預約時,有就「原告、王□譽分別訂購之系爭A3戶房
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一併完成簽立」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此
由證人王□譽證稱:就連我108 年8 月31日去退訂那天,劉
志清也沒有說我和原告這二戶是要綁在一起處理的,當天談
的過程劉志清完全沒有提到原告那一戶,所以我也不知道我
退訂會影響到原告那一戶等語(訴字卷一第542 頁),及證
人劉志清亦證述:(王□譽當天退訂時,你有沒有跟王□譽
說既然你退訂了,原告那戶也需要一起退訂?)沒有。(既
然你說這二戶是綁在一起的,要馬一起買,要馬一起退,為
何沒有在王□譽退訂時跟他說原告那戶也要來一起辦退訂?
)因為從訂購的時候主要都跟原告談,我在王□譽退訂後,
當天中午左右有打電話跟羅晏如說。但在王□譽辦理退訂的
當時,我沒有聯絡羅晏如,我是在王□譽辦理退訂後,才聯
絡羅晏如。在前一天108 年8 月30日我跟羅晏如的電話中有
跟她說,31日當天就先讓王□譽先過來,等處理完王□譽的
再說。(既然你口口聲聲說這二戶是綁在一起的,要馬一起
買,要馬一起退,為什麼又可以先針對王□譽的這一戶單獨
處理完再說?)因為當天我是要說服王□譽加20萬買,我想
先讓王□譽這一戶簽下來,羅晏如改天再過來簽也可以。當
時原告那一戶,依據系爭原告訂購單簽約這件事應該是沒有
問題的等語(訴字卷一第567 至568 、570 頁)。衡情若原
告與王□譽訂購之二戶確有以「須一併完成買賣本約簽立」
為要件,劉志清當不會就此二戶買賣本約之簽立事宜,仍
予
以先後、分別處理,且其於108 年8 月31日當天既意在說服
王□譽完成買賣本約之簽立,則於王□譽表明要退訂之時,
卻
猶未向其提及原告所訂購之該戶亦會受此影響,以此說服
王□譽同意簽約,甚且亦未及時聯繫所稱主要議價者羅晏如
,而係於王□譽已完成退訂手續後,始將王□譽退訂一事告
知羅晏如,顯不符常理。在在
足徵被告與原告、王□譽分別
簽立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就分別訂購之二
戶及車位成立買賣預約當時,雙方確未就「該二戶及車位之
買賣契約本約應一併完成簽立」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3. 至原告、王□譽於簽立訂購單後,雖有一併針對所分別訂購
之二戶,共同委由謝錫鴻請託廖顯楹向被告爭取更優之購買
條件(包含:更換停車位、加贈冷氣主機或再予以減價等)
,此固有謝錫鴻與廖顯楹、廖顯楹與被告總經理室特助曾意
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參(訴字卷一第305 至311 頁、卷二
第43至63、149 至163 頁),並經證人謝錫鴻、廖顯楹、曾
意婷分別證述接洽過程(訴字卷一第537 至540 、560 至563
、571 至572 頁),以及證人劉志清證稱:在簽訂購單後的
後續磋商過程中,羅晏如有表示二戶會同進退,希望公司可
以快點把價錢讓給他們等語
可佐(訴字卷一第568 頁),然
此僅係原告方面針對兩造已簽立之買賣預約(即系爭原告訂
購單)約定之訂購戶別、車位、價格等條件,再行詢問是否
可變更為更優之條件,縱認原告方面於此過程中有一併以該
二戶作為爭取籌碼,惟後續雙方既未就此預約條件之變動達
成合意,即未合意變更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
約定之條件,自仍應回歸原簽立之訂購單約定之訂購戶別、
車位、價格、特別約定等事項處理,此亦有證人劉志清結證
:當時原告那一戶依據系爭原告訂購單簽約這件事應該是沒
有問題的等語可資參佐(訴字卷一第567 至568 頁)。是原
告方面
前揭於簽立訂購單後再行向被告爭取更優承購條件之
變動未果一情,亦無由認定兩造簽立訂購單達成買賣預約時
,有達成「原告、王□譽所訂購之二戶之買賣契約本約簽立
應一併處理、不得割裂」之要件之合意。至被告所提其公司
內部針對原告、王□譽訂購之二戶之出售同意書各1 紙(訴
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於「承辦人說明」固有分別記載
「她找王小姐一起來看,想一次買二戶,出價一次談二戶」
、「想跟羅小姐買在一起,主要都是羅小姐在談價」等文字
,然此僅為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在原告、王□譽簽立訂購單
後,為向公司上級主管及相關部門呈報房地出售之價格及議
價經過而填寫、由主管簽核之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於本件訴
訟程序前,並未交由原告、羅晏如或王□譽等人閱覽,為被
告所自陳明確(訴字卷一第524 至525 頁),是上開出售同
意書所載內容,至多僅
足證被告本件之所以同意以系爭原告
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所示價格分別銷售該二戶、車位
予原告、王□譽之內在「動機」,無由以此
遽認兩造有就「
該二戶須一併處理」作為買賣契約本約簽立之要件達成合意
。另被告又提出列印日期為108 年11月19日之臺北市萬華區
預售屋開價查詢591 房屋交易網頁、交易
期間為107 年9 月
至12月之該區預售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期間為107 年
10月至108 年8 月之該區成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一
第117 至127 頁),抗辯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
單所議定之銷售價格顯低於上開資料所示之行情等語,然建
商針對預售屋買賣如何與看屋者達成價格合意,其理由、動
機本有多端,且原告、王□譽訂購時正值農曆七月,本為
不
動產成交市場低迷之時節,則被告或係出於刺激農曆七月停
滯之買氣之動機、目的,而同意以「較其他時節之一般行情
」為低之價格與原告、王□譽達成訂購合意,亦無悖常情。
是被告此等所辯,亦無以資為「兩造確有達成二戶須一併處
理作為買賣契約本約簽立之要件」之
佐證。
4. 綜上,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原告訂購單所示之預約,係以
原告與王□譽「一次購買二戶」為要件,因王□譽已退訂,
故此「一次購買二戶」之要件已無法履行,本件係因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等語,並不可採
。基此,原告已於系爭原告訂購單約定之簽約日期108 年8
月31日向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表明可否前往簽約之意,因劉
志清表示須再請示上級,而拒絕於當日與原告辦理簽約手續
,原告嗣後亦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完成簽約,均遭被告明確拒
絕。被告已構成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約定之
賣方「未於約定日期與原告辦理簽約手續」之「違約」,經
訂購人限期催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之情形,且亦構成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之情事。又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契約未
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王□譽分別簽
立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時,並未與其等達成
該二戶之買賣契約本約簽立應一併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於王□譽因故退訂所訂購之戶別後,原告依系爭原告訂購單
約定,請求被告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處,更遑論被告本件亦未具體陳明其究有何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因而「致受之損害」,故其援引民
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抗辯毋庸依系爭原告訂
購單前開特別約定加倍返還訂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請求被告將所交付之訂金
32萬元加倍賠償,即賠償原告64萬元,自為有據。又原告已
於108 年9 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前賠償原告
上開數額,該函業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20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同年10月8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