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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阡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4,65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