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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7號 原   告 李仲琪       呂筱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黃斯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李仲琪、呂筱湘與被告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公司之董 事,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具備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 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 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即明。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據此,除公司設立 登記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僅要就任,即生效力,不因有 無為公司變更登記而有別。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 3 日召開107 年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黃斯 聖為監察人,且黃斯聖已就任為監察人等情,有上開臨時股 東會議事錄可稽,並據黃斯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 、94頁),足認黃斯聖現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上說明, 自應將之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張天立雖為被告公 司登記表上所列之監察人,然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黃斯 聖既已就任,則依公司法第217 條之規定,張天立延長執行 職務至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黃斯聖就任止,是張天立現 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本件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均應於106 年10 月19日屆滿,然被告公司遲至107 年5 月3 日方召開系爭股 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因改選出之新任董事拒絕就任, 另案繫屬之法院認仍應由改選前之董事即原告暫時續任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前於107 年5 月15日已收受被告公司 寄送之董監事解任證明書,可證原告應已自被告公司之董事 職位解任。且原告亦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合 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退步 言,如法院認仍有疑義,則原告以起訴狀表明辭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職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立場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司法第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196 條 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 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 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 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 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查,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原告李仲琪、 訴外人林和源經創新公司指派為股權代表人,並於103 年10 月2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嗣林和源因故卸任, 改由原告呂筱湘為創新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而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人 代表指派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指派書為證,且原告均 逕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僅其所代表之法人為創新公司,並非登記創新公 司為被告公司董事,而由原告代表行使職務,此觀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依上揭說明,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 項當選之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公司之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復 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08 年10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斯 聖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該存證信函已分於同年月31日、11 月5 日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前規定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 告以其等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