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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91號 原   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周祐賢(原名:周世賢) 被   告 林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周祐賢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裕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1 月13日與青騰元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青騰元公司)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青騰元公司200 萬元之合作保證金訂金,並約定 於簽約後半年若無法簽立相關契約,則爭協議失效,青騰元 公司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又被告與訴外人林建廷、劉慶復 等4 人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開立本票 予原告,共同擔保青騰元公司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之債務。 詎料前揭土地開發未依約進行,青騰元公司並已於106 年間 解散,而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合作保證金,除其中150 萬元 部分已取回外,尚餘50萬元未受償等語,爰依民法第739 條 、第748 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 、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保證書、本票 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依系爭保證書之 記載,為確保原告與青騰元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由 被告及林建廷、劉慶復等4 人共同保證系爭協議書關於20 0 萬元合作保證金之相關條款履行,則原告主張仍有50萬 元合作保證金未受償,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 9 條、第748 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即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共同保證關係既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祐賢自108 年8 月29日起(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林裕倉自108 年8 月31日起(見 本院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周祐賢自108 年8 月29日起;被告林裕倉自 108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