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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施宥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輔  佐  人  陳佩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變更請求金額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減縮,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負責經營管理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世貿大樓)。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凌晨1時許,未經伊同意闖入世貿大樓,破壞置放在走道上之多媒體螢幕機,致該多媒體螢幕機之保護玻璃碎裂、液晶面板及框架變形及毀損,復至該大樓7樓打開樓道間之消防水管,持消防水管到處灑水,致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及第14號電扶梯之加壓輪、驅動輪及V型皮帶受損,第5號及第11號手扶梯之煞車器及減速機受損,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手扶梯潤滑油滲漏而污損下方樓層天花板,7樓平台漏水至5樓平台致4樓挑高區天花板污損掉落,主辦單位、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機器公司)、外貿協會數位商務處臺灣經貿網、訴外人連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結機械公司,與金豐機器公司及外貿協會數位商務處臺灣經貿網合稱參展廠商)鋪設之地毯浸水受潮,連結機械公司之裝潢及家具亦受損。伊受有多媒體螢幕機毀損財產上損害8萬3,000元、手扶梯毀損財產上損害24萬0,612元、天花板毀損財產上損害1萬8,800元及賠償參展廠商而受有財產損害34萬0,314元,被告已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手扶梯之零件是否有毀損均置換,且有部分零件迄至8月始置換,與事發時間距離已久,難認係因原告行為造成毀損,且所有零件都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有精神疾病,並非故意為之,希望斟酌兩造經濟情況而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負責經營管理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大樓,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凌晨1時許,未經原告同意闖入世貿大樓,破壞置放在走道上之多媒體螢幕機,致該多媒體螢幕機之保護玻璃碎裂、液晶面板及框架變形及毀損,復至該大樓7樓打開樓道間之消防水管,持消防水管到處灑水,致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及第14號電扶梯之加壓輪、驅動輪及V型皮帶受損,第5號及第11號手扶梯之煞車器及減速機受損,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手扶梯潤滑油滲漏而污損下方樓層天花板,7樓平台漏水至5樓平台致4樓挑高區天花板污損掉落,主辦單位與參展廠商鋪設之地毯浸水受潮,連結機械公司之裝潢及家具亦受損。原告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毀損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64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年3月4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估價單、發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施工費及材料費分析、外貿協會議價紀錄表、多媒體螢幕機毀損後及維修後照片、卓伊數位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天花板污損及維修後照片、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地毯家具及裝潢受損照片及維修後照片、外貿協會各項經費報銷粘貼憑證用紙、席成‧溢麗地毯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讓與同意書、世協會便簽、電子郵件、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4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刑事案件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3、59-75、79-95、99-121、159-166、171-18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多媒體螢幕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多媒體螢幕機,致該機器保護玻璃碎裂、液晶面板及框架變形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依上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修復該多媒體螢幕機支付維修費用8萬3,000元,並據其提出卓伊數位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修復前後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多媒體螢幕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查,多媒體螢幕機之保護玻璃、液晶面板及框架,係屬該多媒體螢幕機附屬部分之修繕費用,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多媒體螢幕機不因更換保護玻璃、液晶面板及框架而增加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多媒體螢幕機更換新保護玻璃、液晶面板及框架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⑵電扶梯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至世貿大樓7樓,打開樓道間之消防水管,持消防水管到處灑水,致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及第14號電扶梯之加壓輪、驅動輪及V型皮帶受損,第5號及第11號手扶梯之煞車器及減速機受損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更換電扶梯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及第14號電扶梯之加壓輪、驅動輪費用合計44萬8,000元(包含材料費用38萬4,000元、施工費用6萬4,000元),此經原告提出三菱公司估價單、施工費及材料費分析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機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14號電扶梯之驅動輪於100年3月23日更換,則於受損時原告已使用8年,是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12元(計算式如附件),至其他電扶梯之驅動輪及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及第14號電扶梯之加壓輪原告自認已逾耐用年數15年(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萬7,000元(計算式:370,000元×1/10=37,000元),是以,電扶梯驅動輪及加壓輪修復材料費用為4萬1,112元(計算式:4,112元+37,000元=41,112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及第14號電扶梯之V型皮帶2萬7,600元,並提出三菱公司施工費及材料費分析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電扶梯之V型皮帶屬電扶梯附屬部分之修繕費用,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電扶梯不因更換V型皮帶而增加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電扶梯更換新V型皮帶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V型皮帶修復費用2萬7,600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更換第5號及第11號手扶梯之煞車器及減速機費用為62萬元(含材料費用56萬9,000元、施工費用5萬1,000元),並據其提出三菱公司施工費及材料分析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自認前開煞車器及減速機已逾耐用年數15年(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折舊後修復費用為5萬6,900元(計算式:569,000元×1/10=56,9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電扶梯修復費用合計為24萬0,612元(計算式:64,000元+41,112元+27,600元+51,000元+56,900元=240,612元)。
  ⑶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至世貿大樓7樓,打開樓道間之消防水管,持消防水管到處灑水,致第7號、第8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手扶梯潤滑油滲漏而污損下方樓層天花板,7樓平台漏水至5樓平台致4樓挑高區天花板污損掉落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維修前開區域之天花板工資1萬7,000元、材料費1,800元,並據其提出維修照片、吉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95頁),堪信為屬實。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世貿大樓設備自設置完成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3月4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材料更新費用應為180元(1,800元×1/10=180),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7,180元(計算式:180元+17,000元=17,180元)。
  ⑷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地毯、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至世貿大樓7樓,打開樓道間之消防水管,持消防水管到處灑水,致主辦單位與參展廠商鋪設之地毯浸水受潮,連結機械公司之裝潢及家具亦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修復費用計34萬0,314元,而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維修前後照片、外貿協會各項經費報銷粘貼憑證用紙、席成‧溢麗地毯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21頁),堪信為真實。職是,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主辦單位與參展廠商鋪設之地毯浸水受潮,連結機械公司之裝潢及家具修復費用34萬0,314元。
  ⑸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毀損所造成之損害合計為68萬1,106元(計算式:83,000元+240,612元+17,180元+340,314元=681,106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48萬1,106元。
㈡、至被告抗辯其有精神疾病,本院應審酌兩造經濟情況酌定賠償金額云云。經查,考據被告於事發後,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詢問,詢問過程對於問題清楚認知並能詳盡回答,並無不解問題意旨,復無回答中斷之情,對於如何破壞世貿大樓設備之客觀過程及主觀感受,俱能清晰表達,有被告108年3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5頁);再稽以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治療之反應,亦能清楚回答醫生問題而為主訴,有臺北榮總醫院108年5月31日北總企字第1080002782號函檢附門診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足見被告抗辯行為時欠缺識別認知能力,並不可採。應認被告於侵權行為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有故意、過失之情事,自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功能在於損害填補,並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參照民法第187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僅在全無識別能力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始能認欠缺責任能力,並有衡平責任之適用,但並無識別能力減低,而減低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類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折舊值0.142
折舊後價值(元)
第一年
14,000×0.142=1,988
14,000-1,988=12,012
第二年
12,012×0.142=1,706
12,012-1,706=10,306
第三年
10,306×0.142=1,463
10,306-1,463=8,843
第四年
8,843×0.142=1,256
8,843-1,256=7,587
第五年
7,587×0.142=1,077
7,587-1,077=6,510
第六年
6,510×0.142=924
6,510-924=5,586
第七年
5,586×0.142=793
5,586-793=4,793
第八年
4,793×0.142=681
4,793-681=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