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利德
鄧美娟
被 告 履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英
人
被 告 蔡清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
訴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鑫有限公司(下稱履鑫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7日邀同被告林文英、蔡清雨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履鑫公司於105年6月15日依
上開
約定向原告分別借款225萬、7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
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並約定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
%計息,
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減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履鑫公司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除仍按附表所示借
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履鑫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發函催討,均置之
不理,履鑫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
尚積欠本金121萬8,750元、40萬6,250元及均自107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文英、蔡清雨為履鑫公司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履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履鑫公司、林文英、蔡清雨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有還款誠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憑,而被告到庭承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卷第74頁),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原告請求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
┌──┬─────────┬──────┬───────────┬────────┐
│編號│ 借 款 金 額 │ │ 利 息 │ │
│ │ (新臺幣) │積 欠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新臺幣)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民國) │
│ │借款起迄日(民國)│ │ │民國) │ │
├──┼─────────┼──────┼─────┼─────┼────────┤
│ │2,250,000元 │1,218,750元 │3.58% │自107年6月│自107年6月16日起│
│ │ │ │ │15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1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5年6月15日起至│ │ │ │,按左列利率10%│
│ │109年6月15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 │750,000元 │406,250元 │3.58% │自107年6月│自107年6月16日起│
│ │ │ │ │15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2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5年6月15日起至│ │ │ │,按左列利率10%│
│ │109年6月15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