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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利德       鄧美娟 被   告 履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英 人 被   告 蔡清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 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鑫有限公司(下稱履鑫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7日邀同被告林文英、蔡清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履鑫公司於105年6月15日依上開 約定向原告分別借款225萬、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 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並約定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 %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減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履鑫公司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仍按附表所示借 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履鑫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發函催討,均置之 不理,履鑫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121萬8,750元、40萬6,250元及均自107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文英、蔡清雨為履鑫公司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履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履鑫公司、林文英、蔡清雨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有還款誠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憑,而被告到庭承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原告請求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 ┌──┬─────────┬──────┬───────────┬────────┐ │編號│ 借 款 金 額 │ │ 利 息 │ │ │ │ (新臺幣) │積 欠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新臺幣)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民國) │ │ │借款起迄日(民國)│ │ │民國) │ │ ├──┼─────────┼──────┼─────┼─────┼────────┤ │ │2,250,000元 │1,218,750元 │3.58% │自107年6月│自107年6月16日起│ │ │ │ │ │15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1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5年6月15日起至│ │ │ │,按左列利率10%│ │ │109年6月15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 │750,000元 │406,250元 │3.58% │自107年6月│自107年6月16日起│ │ │ │ │ │15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2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5年6月15日起至│ │ │ │,按左列利率10%│ │ │109年6月15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