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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容豐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連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立瑾律師       邱永欽 被   告 容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 6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前之負責人為被告王 文祥,然被告王文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將其所持有原告 公司之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甲存空白支票簿歸還原告公司。10 7 年12月7 日,與原告有信保基金往來之華南銀行打電話通 知原告有一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未獲兌 現(跳票),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該紙支票(發票人:被告容 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發票日:107年9 月22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受款人: 歐陽國禎,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王文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被告公司名義、以其持有未歸還之原告公司陽信銀行蘭雅分 行甲存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簽發 支票,導致原告跳票之票信不良記錄,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以 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王文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疏未注意該空白支票簿非被告公司 所有,竟仍簽發支票並交付予他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被告王文祥應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 方,各3 日。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同意刊登道歉啟事,但篇幅、位置及刊登時間 等應依被告之答辯內容。原告係為法人,其名譽及營業信用 即使受有損害,然原告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故無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請求 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又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7 日協助辦理系爭支票清償註記,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即可 申請消除與本案相關之信用紀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同意 刊登道歉啟事如下:⒈道歉啟事刊登太平洋日報全國版一天 。⒉刊登篇幅不小於7 公分乘以5 公分。⒊刊登版面不限制 。⒋刊登內容依附表所載。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王文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之名義 ,以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簽發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 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未獲兌現,致原告公司有跳票紀錄等情 ,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王文祥所發簡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1、1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4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侵 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 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 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 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難謂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 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 、民生報各3 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 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 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 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尚無可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 公司跳票之票信不良記錄,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敘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本件衡酌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跳票之票信不良記錄(縱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 5 點,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及拒絕往來提前解除滿6 個月者之資訊,即不再提供查詢,仍無解於被告上開行為確 致原告公司支票跳票及有跳票紀錄存在一事),且於系爭支 票為清償註記6 個月內,相關金融業者可能已查得原告上開 退票紀錄,而留存於各該銀行資料庫內,則對原告迄今累積 之商譽、信用造成相當損害,並參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60 0 萬元,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27 頁),及被告王文祥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登報道歉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衡酌被告行為致原 告公司支票跳票,對原告公司商譽、信用造成影響之程度, 以及被告同意刊登道歉啟示等情,並審酌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訂閱者多為公司行號及金融銀行業,於其上登載關於澄清 系爭支票跳票一事,應屬適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原告公司 名譽之處分,應屬必要,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登報道 歉請求,難認為必要,自不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 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 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