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容豐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連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張立瑾律師
邱永欽
被 告 容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
6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前之負責人為被告王
文祥,然被告王文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將其所
持有原告
公司之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甲存空白支票簿歸還原告公司。10
7 年12月7 日,與原告有信保基金往來之華南銀行打電話通
知原告有一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未獲兌
現(跳票),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該紙支票(發票人:被告容
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
發票日:107年9 月22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受款人:
歐陽國禎,下稱
系爭支票)係被告王文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被告公司名義、以其持有未歸還之原告公司陽信銀行蘭雅分
行甲存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簽發
支票,導致原告跳票之票信不良
記錄,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以
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王文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疏未注意該空白支票簿非被告公司
所有,竟仍簽發支票並交付予他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被告王文祥應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
方,各3 日。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
抗辯:同意刊登道歉啟事,但篇幅、位置及刊登時間
等應依被告之答辯內容。原告係為法人,其名譽及營業信用
即使受有損害,然原告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故無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請求
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又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7
日協助辦理系爭支票清償註記,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即可
申請消除與
本案相關之信用紀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同意
刊登道歉啟事如下:⒈道歉啟事刊登太平洋日報全國版一天
。⒉刊登篇幅不小於7 公分乘以5 公分。⒊刊登版面不限制
。⒋刊登內容依附表
所載。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王文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之名義
,以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簽發系爭支票,
嗣因存款不足及
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未獲兌現,致原告公司有跳票紀錄
等情
,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王文祥所發簡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1、1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4 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侵
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
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
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
滋疑問。原審
未遑詳加推求,僅以
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
難謂洽(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
惟原審認其辛
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
、民生報各3 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
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
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
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尚無可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
公司跳票之票信不良記錄,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茲敘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本件
衡酌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跳票之票信不良記錄(縱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
5 點,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及拒絕往來提前解除滿6
個月者之資訊,即不再提供查詢,仍無解於被告上開行為確
致原告公司支票跳票及有跳票紀錄存在一事),且於系爭支
票為清償註記6 個月內,相關金融業者可能已查得原告上開
退票紀錄,而留存於各該銀行資料庫內,則對原告
迄今累積
之商譽、信用造成相當損害,並參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60
0 萬元,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27
頁),及被告王文祥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登報道歉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衡酌被告行為致原
告公司支票跳票,對原告公司商譽、信用造成影響之程度,
以及被告同意刊登道歉啟示等情,並審酌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訂閱者多為公司行號及金融銀行業,於其上登載關於澄清
系爭支票跳票一事,應屬適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原告公司
名譽之處分,應屬必要,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登報道
歉請求,
難認為必要,自不予允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告
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 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
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