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兒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張喜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61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參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之欣佳寵物用品店負責人,同址另設有由訴外人胡誌文 所經營之欣佳動物醫院,原告因銷售並經銷販售寵物營養品 等業務,與欣佳動物醫院有業務往來,並與欣佳動物醫院訂 有買賣協議,約定欣佳動物醫院得以訂單方式向原告訂購貨 品,原告收受並接受訂單後交付貨品。嗣欣佳動物醫院於民 國104年8月4日遷離上址,被告仍於原址繼續經營,且原址 仍掛設欣佳動物醫院之招牌,故原告當時不覺有異,仍正常 與假借欣佳動物醫院名義訂貨之被告進行交易。詎105年9月 1日起,被告明知己身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亦無支付貨款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 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利用欣佳動物醫院之 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1萬3 ,382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瑞興銀行南港分行、金額為64萬3, 524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105年9月份之貨款,致使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上開貨款之意願及能力 ,而先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嗣因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 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原告更數次至前開地址查 證,發現被告早已隱匿無蹤,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進而提起 刑事訴訟。被告此舉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害,且被告隱匿無蹤 ,到案後亦否認犯行,且其所詐得之貨品皆已變賣,款項早 已不知去向,為此,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 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且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原告60萬元,故本件扣除前開60萬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401萬3,382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事實均為認諾,亦瞭 解刑事卷宗之內容,所詐騙之貨款確實為461萬3,382元,惟 目前並無能力償還對方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附表 1、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與欣佳動物醫院簽訂之買賣協 議、歷史交易紀錄、歷史交易金額彙總附圖、原告105年9月 份至11月份之每月對帳單、送貨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 簽發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以欣佳動物醫院名義訂 貨之電話紀錄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6791號卷第14至13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 31至34頁),堪信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5年,亦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本件被 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就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401萬3,382萬元部分,一併請求 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