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楊尚
諭
訴訟
代理人 法扶
律師李德豪
被 告 李明松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豐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承儒
訴訟代理人 吳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李明松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主張李明松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
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被告
被告公司為李明松之僱用人,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李明松為
職業計程車司機,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路○段、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因過失不法致原告
受傷,被告公司為李明松之僱用人,聲明請求李明松、被告
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
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追加有限
責任新北市豐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為被
告(見訴字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
訴訟
標的相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李
明松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營業
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光復北路交岔路口,
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並係因應被告公司之答辯所
為追加,於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並經李明松、被告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見訴字卷第七五、七六頁),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併就
追加之訴為
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及
自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李明松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凌
晨二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東向西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
進入光復北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情形及李明松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明松竟
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
閃煞不及,李明松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機車前
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併位移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之傷勢。李明松業因前
開業務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經
鈞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二
五一號判決有罪確定。
2原告因前開傷勢,計至一0六年十月六日止,共支出醫療
費用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購買柺杖等用品費用一
千七百六十三元,同年一月十七日至二月三日共十八日、
五月十日至十八日共九日住院
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家人
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為五萬
九千四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
學歷高職畢業,在超商打工,因本件傷勢產生平衡功能障
礙等後遺症,身心甚為痛苦,李明松
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
賠償,應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
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被告公司或被告合作社為李明松
之僱用人,應就李明松之業務過失行為連帶負責,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
自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明松部分
1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李明松固不爭執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路○段、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因業務過失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輔具費用,以
及原告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但否認原告關於看護費、慰
撫金之請求數額,其在警詢時
所稱「在豐聲車行擔任計程
車司機」,係指其加入被告合作社,僅通常陳述時不會明
確指稱合作社,並
非指其靠行被告公司,其與原告業經調
解成立,其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係因其事故後車輛受損
報廢又罹病,無法營業而無收入,其業於一0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清償二萬元,八月二十三日再清償五千元等語,資
為
抗辯。
(二)被告公司、被告合作社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公司、被告合作社均以李明松事故當日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係李明松自己所有,李明松係加入被告合作社、為
被告合作社之社員,並非受僱或靠行被告公司,被告合作
社與李明松間亦僅為合作關係,被告合作社並非從事旅社
運送服務業務,與李明松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公
司、被告合作社均
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與李明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松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一0六年一月十
七日凌晨二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東向西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
進入光復北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及李明松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明松竟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李明松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機車前車頭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缺損之傷勢,李明松業因前開業務過失行為,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因前開傷勢,計至一0六年十月六日止,共支出醫療費
用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購買柺杖等用品費用一千七
百六十三元,同年一月十七日至二月三日共十八日、五月十
日至十八日共九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等情,
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一
號刑事簡易判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訂購單、交易明細表
、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七至二四頁),並
引用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
主張事故當日李明松受僱被告公司或被告合作社,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一0六年
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一)被告李明松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內側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
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光復北路,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
好,此觀刑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八四號卷第十二至二四頁),李明松為五十六年一月
出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身心健康之成年人,依
其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明松竟疏未注意路
口對向有無其他車輛直行、讓其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
北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李明松
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機車前車頭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缺損之傷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與本院卷
附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七、八頁)、刑事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
所載一致(見臺北地檢署一0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卷第十一至二四、二八至三十頁
),且經李明松
坦承不諱,前已述及,李明松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固
非不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李明松賠償。
(二)
惟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
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六二0號住有判例
可資參
照。
1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
圍,依民法之規定」,但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已明定:「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
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
能力。㈡共同訴訟。㈢
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
輔佐人
。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
本於
捨棄之判決。㈨訴及
上訴或
抗告之撤回。㈩
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事件,在移
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僅
就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有特別規定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第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一條並未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
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
四節「和解」之規定,是當事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經成立調解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僅能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
2本件原告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四0號李明松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李明松賠償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即本
院一0七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0六號),經本院刑事庭於
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七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四
三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由李明松
分期給付原告七十
萬元,原告則拋棄對李明松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李明松依調解內容履行其中四十萬元之給付義務後,原告
撤回對李明松之刑事告訴,如原告未依約撤回告訴,願賠
償李明松十萬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認原告與李明松業於一0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
參諸該和
解之內容不唯明定李明松應給付原告金錢及應給付之金額
(蓋原告
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共僅四十二
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其餘部分均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即慰撫金,扣除原告業已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七
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見訴字卷第六九頁書狀】,原告
是否尚得請求李明松賠償、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均有可
疑)、原告拋棄其餘之權利,且新增原所無之權利、義務
即原告於李明松依約給付一部金錢時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
與違反時之違約賠償責任,屬創設性和解,於一0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和解契約成立後,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權利對李明松請求七十萬元,
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李明松請求,
堪
以認定。
3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和解契約成立後,就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既僅能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權利對李明松請
求七十萬元、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李
明松請求,原告
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李明松賠償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
元,
難認有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被告合作社應與李明松負
連帶賠償之責,
無非以李明松於一0六年八月六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之際,曾陳稱:「我當時為豐聲車行擔
任計程車司機」(見臺北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八四號卷第三頁筆錄)為論據,然查:
1李明松已到庭供陳,其
斯時關於「豐聲車行」之語意為被
告合作社,僅通常陳述時不會明確指稱合作社,並非指其
在被告公司靠行營業等語(見訴字卷第五一頁筆錄),而
李明松既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計程車司機,
所指「豐聲車行」究否存在、為被告公司或被告合作社、
李明松與被告公司及被告合作社間關係為何等節,於李明
松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罪行並無影響,已難期員警
就該部分詳為詢問、紀錄,尚難僅以李明松是段與所涉案
情無關、未
臻具體明確之陳述,
遽認事故當時李明松受僱
被告公司或被告合作社。
2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李明松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為李明松自己所有,非被告公司或被告合作社
所有,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事
故後二日即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A:車號000-00、車種:小客車
-計程車、車主:李明松‧‧‧」即明(見臺北地檢署一
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卷第十三頁),
核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記載自一0四年
三月三日起牌照號碼893-K3營業小客車之車主即為
李明松,其中「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記載「轎式、
合作社計程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記載「合作
社:有限責任新北市豐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見調解卷
第三六頁、訴字卷第九一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
交管字第一0七二一一三二六四號函覆被告公司,略載稱
:「
經查三代公路監理系統,自一0一年三月至一0七年
十一月貴公司所屬車輛查無893-K3車號」(見調解
卷第四九頁)所載一致,簡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
公司。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李明松所駕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既為李明松自己所有,車身亦未見任何車
行之標示(見臺北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
卷第二十頁車輛相片),與通常「靠行」即營業車輛司機
出資、以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名義購買車輛、繳交
費用以營利私法人名義參加營運、該營業車輛登記營利私
法人名下、客觀上屬營利私法人所有之情形迥異,是已無
證據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李明松受僱於被告公司。
3又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
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
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明揭合作社為互
助組織,合作社社員係立於平等地位,共同經營同法第三
條所定之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
運輸、信用、保險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業務;合作社社員既係立於平等地位,在
符合章程所定資格、依章程所定程序認購社股、入社、組
成合作社後,與其他社員共同經營合作社法第三條所定之
業務,合作社與社員之間,僅具有社員關係,社員性質接
近公司股東,已難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提供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合作社依其章程之規定,為從事
運輸業務之有限責任組織,以協助社員置辦運輸工具、便
利旅運為其目的,社員資格為設籍在新北市、二十五至六
十歲、
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執照者,入社至少認購一百股即一萬元,除由全體社
員組成社員大會外,設有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均
由社員選舉產生,業務為①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
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項異動登記、②辦理社員
計程車車輛使用
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
他稅費等之繳納、③辦理社員計程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
金之提繳、④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⑤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⑥處理乘客
申訴業務、⑦辦理
社員教育訓練業務、⑧協辦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
記、⑨辦理旅客運送服務、⑩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社員需自備車輛且有產權,社員繳交管理費每月五
百元或全年五千元,章程未定事項依合作社法及施行細則
、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等法規(見訴
字卷第九三至一一二頁),則被告合作社之組織、業務、
性質均合於合作社法之規定,即由具備章程所定資格之人
員認股入社、組成合作社後、共同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
社員李明松並非為被告合作社使用、為被告合作社服務、
提供勞務而受被告合作社指揮監督,非被告合作社之受僱
人,亦足認定。
4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李明松受僱於被告公
司,斯時李明松亦非被告合作社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合作社
與李明松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亦非
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松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五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因業務上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缺損之傷勢,惟原告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四0
號李明松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李明松賠償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即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0六號),經本院刑事
庭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七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四三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性質上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於
和解契約成立後,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僅能依和解契約
創設之權利對李明松請求七十萬元、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李明松請求,且無證據足認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李明松受僱於被告公司,斯時李明松亦非被告合作
社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