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盛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勝大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
被 告 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康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
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即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被告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聲請
移轉管轄,主張
兩造前於103 年9 月1 日簽訂之商品委託總
代
理合約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代理合約書),雖
未約定合意管轄,
惟兩造後續於106 年5 月31日所簽訂之委
託商化合約書(本院卷第61至65頁,下稱
系爭商化合約書)
,除增加商化委託事宜外,兩造重新修正原代理合約書之部
分約定,並增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故聲
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商化合
約書已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終止,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應回歸原代理合約書權利義務關係判斷。且本件訴訟
之請求僅基於原代理合約書之約定,與系爭商化合約書
無涉
,自不得以此主張移轉管轄之聲請。又依系爭商化合約書第
5 條第7 項約定,被告可單獨終止商化服務,顯
非永遠取代
原代理合約,亦非約定附隨於原代理合約等語。
三、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商化合約書,確有將原代理合約書
之代理費用重新約定,即從原代理合約書第2 條所定10%降
為系爭商化合約書所定8 %【計算式:5 %+3 %=8 %】
,並於系爭商化合約書第2 條約定,將原代理合約書第6 條
之促銷、上架作業改為商化服務的一部分,系爭商化合約書
第3 條並約定代理費用應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對帳
單銷售額*1%金額合計後開立發票請款,可見系爭商化合約
書不僅約定新增商化服務,並重新將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原代
理合約書內容為修定。從而,系爭商化合約書在第5 條其他
事項中,第6 項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應係針對原告委託被告
所進行之代理服務與商化服務,亦即以上述約定新增原代理
合約所未約定之合意管轄規範。況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代理服
務及商化服務,其目的均為使原告產品能夠順利藉由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通路販售,以拓展原告產品在市場的銷
售狀況,顯不可能在雙方洽談系爭商化合約書時,切割商化
服務與代理服務,獨獨僅就商化服務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兩
造顯係在系爭商化合約書最後第5 條其他事項中,為統括式
之合意管轄約定。由此以觀,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
屬無疑。
四、原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合意管轄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
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上效果行為,屬於訴訟上之
契約
行為,要件與效果應依訴訟法規定決定之。合意管轄雖常與
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
而定於同一書面,其仍為獨立之契約,
無論私法上契約有何終止或解除之原因,亦不當然影響合意
管轄之效力。原告徒以終止系爭商化合約為由,主張兩造不
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同時終止原
代理合約書與系爭商化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原告雖僅爭執原
代理合約書所規範之內容,此僅涉及實體上兩造間權利義務
之判斷,與先前兩造已就代理服務所為之合意管轄約定無涉
,原告以此否認合意管轄效力,亦屬不可採。又系爭商化合
約書第5 條第7 項僅賦予被告終止商化服務之權利,與系爭
商化合約書
所載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涉,無論商化服務關係為
何效力,兩造既已就原代理合約之代理服務,於系爭商化合
約書內約定合意管轄之條款,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
五、據上,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商化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就
本件所爭訟之代理服務為合意管轄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