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
捌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
下稱
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
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為
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
及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
起至將前項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萬元。則依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係請求排除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毋庸併算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房屋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
造,A1、A2、A3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305.17平方公尺,登記
日期為66年11月11日,於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時折舊年
限應為41年,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84、214至224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414萬7,413
元(見本院卷第226頁),
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本院
依職權
核定為414萬7,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085元,原
告已繳納3萬5,947元,尚應補繳6,138元。茲依
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