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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 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 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為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 及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 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萬元。則依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係請求排除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毋庸併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 造,A1、A2、A3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305.17平方公尺,登記 日期為66年11月11日,於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時折舊年 限應為41年,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4、214至224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414萬7,413 元(見本院卷第226頁),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本院依職權 核定為414萬7,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085元,原 告已繳納3萬5,947元,尚應補繳6,138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