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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1及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 件,而系爭房屋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萬9,650元。嗣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及C等部分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元(見本院 卷第20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第一項係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聲明第二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商衣念時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衣念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A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號等1、2樓、同段205巷7弄6號、8號、10號、223巷5 號之1等1樓之房屋使用,租賃期間約定自105年6月1日起至1 09年5月31日止;嗣衣念公司將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部分轉租 被告使用,衣念公司與被告並於106年3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其後衣念公司因財務困難決定於107年6月30 日停止營業,遂依系爭A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53 條、450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為提前 終止系爭A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7年7月31日為系爭A租約 終止日,同時於該日拆除裝潢物及騰空房屋交還予原告,復 依系爭B租約提前終止與被告之轉租賃關係,及要求被告於 107年7月31日前拆除裝潢物並騰空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詎衣 念公司通知被告終止系爭B租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用部 分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A3及C等部分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元;㈢聲明第一 、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有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返還請 求權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與衣念公司簽立之系爭B 租約,係經原告知悉且同意,且被告已經投入大量成本裝 修,況系爭房屋事實上為原告所擁有整排房屋中之一角, 原告本得輕易將剩餘房產出租,而原告之房屋目前皆處於 閒置,縱使原告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亦不會受有任何利 益,僅會造成被告之損失(即投資成本及未來營運所得之 重大損失),故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損失間已顯不相當, 原告應給予被告合理之緩衝時間,讓被告得於合理期間搬 出系爭房屋,始符合雙方利益平衡之法理,而與誠信原則 無違,爰此,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依法擁有物上 返還請求權,然原告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僅會造成被告之損害,足認其行使權利之手段係違反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與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所受占 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係由衣念公司所給付,不應由原告向被 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外,衣念公司未依系爭B租約第10條 第1項給付相當於押租金之金額賠償被告,系爭B租約尚未 終止,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向衣念公司請求不當得利 或是不完全給付之責為當。 (三)退步言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並未使用,且附圖所 示編號A2、A3部分,分別為系爭房屋1樓之室內樑柱及排 煙設備,均係建物內部必要設施,亦非被告得營業利用之 面積,故扣除上述三者,被告公司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面 積僅為130.26平方公尺,亦應以被告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應 給付之金額。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與不當得 利,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號 建物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214至2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 間就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有爭執,被告復辯以原告行使物 上返還請求權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依系爭A租約交付衣念公司,衣念 公司復以系爭B租約轉租系爭建物部分予被告所占有使用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二份租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38頁),足堪認定。又系爭A、B二份租約之租 期雖均約定至109年5月31日屆至,然衣念公司已於107年5 月31日已發函提前終止系爭A租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並以107年7月31日為系爭A租約之終止日並返還系爭 建物予原告,則被告縱與衣念公司簽立租期至109年5月31 日之系爭B租約,亦無從對原告主張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部分,自得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 2、依本院108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二、經地政人員測量 該店面1樓、2樓占用區域及使用面積。六、現址為被告作 為餐飲營業使用,1樓部分目前營業中,2樓空間現狀為閒 置未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174頁),又依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 中A1部分面積132.32平方公尺及C部分170.79平方公尺, 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1樓及2樓餐廳空間,雖被告辯以C 部分目前空閒未做餐廳使用,惟該部分係由衣念公司交付 被告,而被告亦表示「二樓部分沒有積極的做使用」、「 被告並沒有積極的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被告既實際占用2樓C部分空間而未曾返還予原告, 自屬無權占有,要與被告使用方式為何或閒置未用無涉,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A1及C部分建物,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返還之A2、A3部分,經測量機關確認 A2部分違建物柱子、A3部分為公共排煙管道(見附圖標示 ),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設施,則非屬被告所占有 使用之部分,原告仍請求遷讓返還A2、A3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11.25平方公尺(計算式:604.39 +506.86=1,111.25,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無權 占用其中303.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2.32+170.79=303. 11),將導致原告系爭建物全部無法整合利用,再者,被 告耗資裝潢係因與衣念公司簽立106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 1日之短期租約,縱有損害亦係因衣念公司提前終止系爭A 租約所致,要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1及C部分,要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1及C部分面積合計303.1 1平方公尺,自原告與衣念公司間系爭A租約於107年7月31 日終止後,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又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即衣念公司依系爭B租約所交付被告占有,則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B租約之租金即每月63萬元 (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8月1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1及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7年8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A1及C部分 ,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A1及C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 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0日大安土字第022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