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
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
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本院
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1、A2、A3及C等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見本院卷
第202頁)。經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1及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廢棄
上開判決。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利
益即應以系爭房屋A1及C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其
併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
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而系爭房屋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A1及C部分面積合
計為303.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2.32+170.79=303.11),
登記日期為66年11月11日,於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時折
舊年限應為41年,有附圖、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214至224頁),故系爭房屋A1及C部分之價值
估為411萬9,41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是本件
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11萬9,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2,68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