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 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本院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1、A2、A3及C等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見本院卷 第202頁)。經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1及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廢棄上開判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 益即應以系爭房屋A1及C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其 併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 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而系爭房屋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A1及C部分面積合 計為303.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2.32+170.79=303.11), 登記日期為66年11月11日,於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時折 舊年限應為41年,有附圖、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214至224頁),故系爭房屋A1及C部分之價值 估為411萬9,41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是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11萬9,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2,68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