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
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280 至284 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
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