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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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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 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0 至284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 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