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基
被 告 許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90萬元(107年度北度字第2435號裁
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