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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邱昭榮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被   告 大豪汽車有限公司       琺聖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春生 人 被   告 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安格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劍青 上列原告與大豪汽車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 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3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李春生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李春生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目的均   為取回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又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李春生給付欠租41萬元之本息,   及聲明第八項係請求被告李春生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4 萬元,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72.5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1年,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   8 年2 月1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84700760號函文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而依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   416,567 元(見本院卷第323 頁),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   本院依職權核定為416,567 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係分別請   求被告大豪汽車有限公司、被告琺聖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柏   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安格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   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   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   ,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   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訴   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同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因本件聲明第四項至第七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即為7,   016,567 元(計算式:416,567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   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498元,原告已繳納   6,060 元,尚應補繳64,43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