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偵鈴
原 告 蘇士縯 高雄市○○區○○○路○○○○○號15樓
蔡宗穎
被 告 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源祥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
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規
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葉源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0萬元。而
聲明第一項請求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彰之經濟利益,依
起訴狀附證物2、3所示契約,應為價金
9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共為3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