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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偵鈴 原   告 蘇士縯  高雄市○○區○○○路○○○○○號15樓       蔡宗穎 被   告 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 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規 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葉源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0萬元。而 聲明第一項請求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彰之經濟利益,依起訴狀附證物2、3所示契約,應為價金 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共為3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