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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泓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品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齊 訴訟代理人 吳定謙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1,33 8,385),及自民國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1, 338,38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簽訂「供應契約」(原證 一),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 )建築工程- 防火玻璃材料供應」中所需之防火玻璃。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95,797元整(含稅)。付款辦法並 約定:「一、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估驗乙次。 經甲方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之估 驗金額95%核付。計價方式:玻璃交貨後辦理計價90%、門 窗安裝後計價5%、消檢通過計價5%(防火玻璃門窗五金材 料(含實驗費、陶磁棉、矽酸鈣板)送達工地計價45%、安 裝完成計價45%、清潔撕紙計價5%、消檢通過計價5%。二 、計價手續完成,估驗款即以現金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 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三、估驗金額應相等於下 列公式得之數:當期估驗應付金額=估驗當期完成金額×95 %。(以榮工付款日後五日內匯款)。四、保留款為每期估 驗款之5%,其發還方式詳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 ㈡原告已就供應契約所定數量之防火玻璃材料,全數依約供應 完畢,其間尚因工地毀損而有追加數量,亦已全數出貨。然 被告於貨款之給付尚有五金材料款1,098,611 元、防火玻璃 材料款879,169元、追加訂貨餘款131,000元,總計2,108,78 0 元,尚未給付完畢。經原告發函催討給付(原證二),均 置之不理。 ㈢系爭契約採購詳細價目表如附件1,其中附件1-(1)為防火玻 璃價款、附件1- (2)為五金材料價款。巳經取消SD29、SD30 兩項材料,因此總價減帳後為38,325,076元,參附件2-(1) ,而依材料契約條款第14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全 數約定數量防火玻璃完畢,被告竟無故剋扣除保留款外尚未 領取之貨款,計算方式如附件2-(2) ,自有失誠信。原告依 每期應收款之金額,繕具工程請款單,附上發票(附件3), 送請被告核對交貨進度無誤即撥付貨款。而被告除於本約以 外,尚因玻璃於工地現場遭第三人損壞,曾向原告追加訂購 防火玻璃(附件4),本件請求之餘款131,000元即為追加之貨 款,依照系爭契約附件國家會展中心建築工程- 防火玻璃門 、窗(牆)採購案特定條款第五條責任區分表第4項明訂:「 防火玻璃供應廠商提供的防火玻璃,負有保管保護責任直至 驗收並交付給業主。」(附件5 )。本件契約原告係玻璃供 應廠商,被告係安裝廠商,原告交付防火玻璃予被告後,被 告自應負保管及損壞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3 項固有約定「估驗金額應相等於下 列公式記得之數:當期估驗應付金額=估驗當期完成金額× 95%。(以榮工付款日後五日內匯款)、第4項約定「保留款 為每期估驗之5%。然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僅能請求0.95×( 1-0.05)=0.9025,並非可採。查此項規定或可指尚在工程進 行中之工程估驗款,有其適用。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乃強 化玻璃之商品供應契約,除後續追加部份外,僅2 次主要供 貨,原告供貨後被告即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如今玻璃已全 數交貨完畢,縱認應依上開規定(每期僅得請領90.25 %)請 款,則除保留款於保固期滿發還外,試問每期95%- 90.25 %之差額貨款應於何時給付,原告於交貨完畢後,被告除保 留款外,其餘之95%價金自應給付完畢,方合於民法規定。 再者,兩造所簽契約,乃抄襲自被告與業主榮工公司之契約 ,而伊等契約為施工之工程契約,有續行性,始有每期僅得 請領百分之90.25 之規定。無論如何,工程已驗收完成,被 告也應領得除保留款外之全部工程款。 ㈤五金材料部分之明細(參原證四-③),其中材1材2材3即為 歷次請款金額,被告僅給付其中材1材2部分計6,815,957 元 。至材3部分尚未付款,被告主張已付五金材料款為7,197,8 52元,原告否認之。又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取消SD29、SD30 ,就此減除之部分,原告合約之金額或五金材料金額均已做 扣除,被告主張並未扣除,自有誤會。 ㈥堆高機搬運費部分,被告主張106年8月25日之34,500元,10 6年9月26日之25,000元,9月27日之37,000 元部分,原告同 意再為扣減,其他則為追加進貨部分。清潔費分攤部分,原 告已予以扣除。矽酸鈣板裁切部分及安衛扣款,原告已經予 以分攤扣除,完驗及防火填塞部分,原告亦予以扣除。防火 門委託裁切費用,原告亦予同意並已扣除。至被告雖提出被 證一至四各項費用要求再予扣除,然原告就該等費用原不負 分擔之責,原告不再同意分擔。 ㈦原告就追加玻璃部份,均係按次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 ,始向國外訂貨、進口,並交付被告。更由於均係分批少量 ,趕時程進口,自然單價高於本契約所訂之單價。被告執此 主張單價過高要求扣減,自無理由。被告答辯中指稱兩造係 共同承攬云云,洵屬無據。依被告所提附件一乃被告與榮工 工程公司之材料契約,並無原告同為乙方之記載。雖於採購 議價紀錄中,原告亦參與議價,然此乃原告亦為簽約廠商, 乃共同參與議價,事後並各別簽約,沒有共同承攬之關係, 被告就遭受第三人毀損之玻璃,要求原告分攤損失,然關於 貨物危險負擔責任之區分,於契約中已有明訂,被告要求原 告分擔並無依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7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計算目前溢付金額為44萬9714元。106年7月24日曾就陶 瓷防火棉部分減價50%,總計減價29萬6612元,加計5% 稅金 即含稅應扣款31萬1143元。五金部分變更後總價為801萬968 1 元,依供應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之付款進度完全依 照被告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計價請款進度,本件就五 金材料部分被告向榮工公司之計價請款進度僅達95 %,另外 有5%保留款,原告就五金材料部分之請領進度應為90.25%( 95%X95%),即723萬7762元。 ㈡106年7月13日第二期門五金材料之請款中有二項扣款:矽酸 鈣裁切工資6615元;工地安全衛生扣款51556 元,應予扣除 。除原告於其計算書中所認列之扣款第1至4 項外,尚有106 年8 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11月8日、12月5日關於玻 璃進料所生費用(被證三、被證四)及第10項玻璃進料包裝 木箱拆箱即廢棄物清運(被證四),應予扣除。 ㈢系爭供應契約後之契約補充說明條款約定:「陸、工程施工 :... 五、玻璃材料或任何形式之玻璃於保固期限內產生破 碎變質,乙方須無償更換,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 九、 玻璃材料進場時,乙方應行妥善包裝及保護責任,若因運送 不慎造成刮傷或毀損,乙方須於指定期限內重新生產補貨, 如未能配合將依約罰款。... 十、本工程於開工後,甲乙雙 方如有爭議且原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乙方應協助甲方 向業主提出求償,在未獲業主同意賠償前,乙方不得向甲方 提出求償之主張。」(原證一)。原告所提追加玻璃款部分 ,即是因玻璃破損而更換,玻璃破損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依上開約定,原告均不得向被告提出求償,至少不應列 於請款項目中要求被告先負擔。 ㈣關於堆高機投運費等部分:此筆費用是屬合約請款項目中清 潔撕紙計價5 %。因進貨時拆箱裝時所衍生拆箱後之廢棄垃 圾清除費用是無不同項目。且此部份本屬合約補充說明內容 中第陸項第八條- 玻璃材料進場所使用吊運工具,此項費用 已包含於各工程項目單價中,概由原告自理。因由被告代為 付費處理,故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而予以扣款。又矽 酸鈣板裁切部份,矽酸鈣板係包含於五金價格內,且必需裁 切所需尺寸後再行進料,原告本案負責人員口頭請被告裁切 ,再自行扣除費用。完驗及防火填塞部份,單純屬SD56業主 變更設計,將尺寸改小,因而發生減帳扣款,與其他項目扣 款並無任何連結關係。 ㈤清潔費分擔375000元係指合約請款項目中清潔撕紙計價5 % ,此部份是委外發包給業主所指定的清潔公司,此已於事先 向原告之陳清萬先生告知,並提供清潔公司的報價單。安衛 分攤是屬工地環境清潔垃圾各工項依分例分攤扣款。此部份 單據也於事先向原告提出並附上業主扣款資料。門裁切費是 按合約條款中第十六條材料檢驗辦理。代付款單位為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檢驗中心。被告答辯扣款296612元是被 告工程負責人吳定謙於106年7月24日向原告之陳清萬提出陶 瓷棉費用高於市場行情價1 倍,而告以原告提出降價要求與 SD56變更無關連。 ㈥兩造合約中確實沒有將安衛款項1.5%明確載入。但原告於合 約成立前已知有此項安衛1.5%之編製。本案期初報價階段時 ,於榮工之採購詳細價目單中有明訂此條文。如依被告與榮 工間之合約,在安衛款項中所提列的費用屬於原契約承攬價 格之內,而被告與榮工間的防火玻璃安裝合約內有含原告泓 喜五金材料部份。若以1.5%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249 67元。如今被告只提列原告分攤73766 元,已遠低於原告應 分攤費用。原告於今稱因兩造間之合約未明載入安衛款項, 並以不知情而誆稱被告公司自行決定轉嫁費用,被告無法接 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前揭兩造簽訂供應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國家會展中 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之防火玻璃材料供應中所需 之防火玻璃,第十四條付款辦法並約定:一、本契約之規定 ,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估驗乙次。經甲方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 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計價方式 :玻璃交貨後辦理計價90%、門窗安裝後計價5 %、消檢通 過計價5 %(防火玻璃門窗五金材料(含實驗費、陶磁棉、 矽酸鈣板)送達工地計價45%、安裝完成計價45%、清潔撕 紙計價5%、消檢通過計價5%。二、計價手續完成,估驗款 即以現金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 式付款。三、估驗金額應相等於下列公式得之數:當期估驗 應付金額=估驗當期完成金額×95% 。(以榮工付款日後五 日內匯款)。四、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5 %,其發還方式 詳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及原告已依約將五金材料、防火 玻璃全數交貨、安裝完成、清潔撕紙,並就系爭工程取消其 中SD29、30項目,變更SD56項目等情,有供應契約及附件在 卷可稽,經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查,原告主張其已就供應契約所定數量之防火玻璃材料,全 數依約供應完畢,尚有因工地毀損而追加數量,亦已全數出 貨,並提出採購詳細價目表如附件1-(1)、附件1-(2),並主 張巳經取消SD29、SD30兩項材料,總價已經減帳如附件2-(1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尚有:1、五金材料 款1,098,611元;2、防火玻璃材料款879,169元;3、追加訂 貨餘款131,000元(詳後述),總計2,108,780元,尚未給付 完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固非無憑,然被告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金材料餘款1,098,611 元。原告主張被 告就五金材料部分僅給付6,815,957 元,然被告主張其已給 付7,197,852元(見本院卷㈡第42頁、144頁),雙方差額為 381,895 元,該差額原告是否已經請款,本院經核原告曾於 107年11月30日請款381,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核 與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7日匯款4,353,774 元中,已包含 此部分五金材料款項381,895 元相符,有匯款資料、五金材 料分析總帳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5頁),又依原 證四-③(見本院卷㈠第595頁),當中確有4,353,774 元收 款紀錄,並有「材3+玻4」之註記,是被告抗辯已給付五金 材料款7,197,852 元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就五金材料扣除5% 之保留款後,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098,611 元減除 381,895元,尚有716,716元未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火玻璃材料款879,169 元。本院經核原 告計算並自行扣除後,就此部分請求,原告並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再扣除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6日及106年9月 27日之堆高機搬運費分別為34,500元、25,000元及37,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至被告抗辯應 扣除106年11月8日及106年12月5日之堆高機搬運費37,000元 及35,000元,及應扣除106年12月5日之他項費用89,000元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163、321頁,本院卷㈡第124、125頁), 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陸條第8 項之約定:「玻璃材 料進場所使用吊運工具,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乙 方(即本件原告)施工材料堆置運送及垃圾運棄,不得破壞 週圍環境清潔,此項費用已包含於各工程項目單價中…。」 (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可見玻璃材料進場之搬運及清潔費 用既已包含於各工程項目單價中,則該搬運及清潔費用自應 由原告承擔,如該等費用非原告支出,被告自能扣除,被告 抗辯扣除前開費用,應屬可採。至原告稱上開費用係屬於追 加進貨部分,已經被告否認,並與被告所稱追加時間不符( 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款 項扣除上開搬運費及他項費用,尚餘621,669元未給付。 ㈢小結:本件原告就五金材料及防火玻璃之估驗款,扣除5%之 保留款後,共尚有1,338,385元可請求(計算式:716,716元 +621,669元=1,338,385元)。 五、被告抗辯陶瓷防火棉部分因高於市場行情,故已與原告合意 降價,應扣除差價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出足 夠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兩造已約定契約總價,除嗣 後扣除及變更之工程項目外,仍應依約履行,自不能已被告 單方通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又抗辯其扣除之矽酸鈣板費用,係依合約約定之查驗辦 理(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原告則主張已於不同項目計算 款項時分攤扣除,兩造對此認知不同,然被告所辯仍待證明 。至被告抗辯安衛費用扣款部分,被告已自承兩造合約確實 未將此明確載入(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是除原告同意自 行吸收之部分外,被告自不得再為扣減之抗辯,況此部分為 業主榮工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何以可轉嫁由原告負擔 ,原告並已否認有共同承攬之情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其與榮工公司間亦有給付估驗款95 %之約定,被 告給付予原告之估驗款自應為估驗金額之90.25%(計算式: 95%×95%),而非估驗金額之95 %云云,然被告與榮工公司 間之契約,與本件係分屬不同之契約,被告就二契約間估驗 款之關連並未舉證,且被告所稱亦乏正當依據,所辯自不可 採。 八、原告請求追加訂貨餘款131,000 元駁回部分。本件原告並請 求追加玻璃之訂貨餘款131,000 元,然依兩造所訂供應契約 之契約補充說明之「陸、工程施工」之十之約定:「本工程 於開工後,甲乙雙方如有爭議且原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 ,乙方應協助甲方向業主提出求償,在未獲業主同意賠償前 ,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求償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41頁 )。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確實因玻璃破損而請原告供貨, 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依兩造陳述,目前玻璃破損之原 因仍待確認而存在爭議,其間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可能, 而業主亦尚未同意賠償,依前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條 件應尚未成就,尚不能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供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8, 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338,3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主張或抗辯暨所提之 證據,均不成立,經審酌亦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