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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良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杜文湖 複 代 理人 陳英棠 被   告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 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為起訴狀所載之所失利益(本院 卷第17頁)? (二)原告請求者如為所失利益,何以起訴狀記載以原告完成承 攬工作之報酬新臺幣158 萬7600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第 17至19頁)?是否應以原告完成承攬工作預期可得之利潤 為請求金額? (三)兩造應到庭閱卷,並均就假若原告請求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時,原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金額應如何計算提出計算依據 及計算式,並就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未分類其他家用電器 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03 年度至107 年度均為淨利率 10% 及本件若採上開10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解除原證1 合作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192頁)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