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富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學
被 告 台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鎂棟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道
羅澤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代收付費用系
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軟體予被告用以
承攬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企銀)103年度「代收付費用系統」採購案(下
稱系爭專案),並約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後請領驗收款時,需
繳交合約總價10%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
保固
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一年。系爭專案業於
107年8月16日保固到期,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退還保
固保證金未果,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寄出
存證信函亦未獲置
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保固到
期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應返還保固保證金並無
異議,
惟雙方於系
爭合約中約定,系爭專案應於簽約後10個月(即104年9月17
日)通過驗證測試與交貨,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15日才完成
驗證測試,遲延交貨2年致被告受有維護費用6萬7,280元之
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應支付每逾期1日,按合約總
價千分之3計算之罰款予被告,故原告主張退還保固保證金
自應扣除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失及罰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與臺企銀間系爭專案合約書中有關「五、代收費用系統
」及「六、建置專案服務」部分,系爭專案已完成保固,被
告依系爭合約需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第90頁、第17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遲延交貨2年,造成被告因而多支出對臺企銀2年之維護費用
6萬7,28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每逾1日,應按合
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計算
違約金,本件以前開維護費用及違
約金抵銷保固保證金後已無剩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本
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是否有被告
所稱遲延交貨之情事?
(二)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因此增加對臺企
銀之維護費用6萬7,28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原告
應支付因遲延而生之違約金195萬元,以此抵銷應返還予原
告之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交
貨一事:
1、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肆、付款方式:一、訂金: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本合約後,甲方於民國2015年1
月9日支付新台幣975,000元整(含稅)。二、驗收款:乙方
於應用系統軟體交貨安裝,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
稱臺企銀)測試驗收合格後,甲方收到臺企銀款項後十日內
,甲方支付乙方驗收款新台幣5,525,000元整(含稅)。三、
保固款:乙方於驗收合格後請領驗收款時,需繳交合約總價
10%(新台幣650,00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息
退還」、「陸、交貨安裝驗收:一、乙方履約時程如下:乙
方應於布爾電腦(與被告合併,被告為
存續公司)與臺企銀
「代收付費用系統」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需求訪談並交付「系
統分析規劃書」;簽約後8個月內完成全案系統開發及測試環
境之安裝(供臺企銀進行功能驗證及測試);簽約後10個月
內通過臺企銀驗證及測試後,及依臺企銀指定期限提供上線
,經上線後正常運作1個月以上並完成技術移轉,始予辦理驗
收,經臺企銀驗收合格後,甲方一次付清本專案尾款」(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從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約
雖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與臺企銀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需求訪談並
交付「系統分析規劃書」,再於簽約後8個月內完成全案系統
開發及測試環境之安裝,以供臺企銀進行功能驗證及測試,
而簽約後10個月內需通過臺企銀驗證及測試,及依臺企銀指
定期限提供上線,經上線後正常運作1個月以上並完成技術移
轉,始予辦理驗收,經臺企銀驗收合格後,再由被告一次付
清本專案尾款,就原告交付「系統分析規劃書」及完成系統
開發及測試環境安裝、交臺企銀進行功能驗證及測試等情,
系爭合約雖有訂立一定期限,然辦理驗收部分,則係約定依
臺企銀指定期限提供上線,經上線後正常運作1個月以上並完
成技術移轉,始辦理驗收,且待臺企銀驗收完後,被告才會
一次付清專案尾款,從而本件原告是否有遲延交貨一事,應
視臺企銀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專案之合約履行狀況
而定,
合
先敘明。
2、再依被告與臺企銀所簽系爭專案之合約書所定:「第一條、
標
的物「代收付費用系統」規格、功能及數量,詳如甲方(即
臺企銀)採購規格書」、「第三條、
履約保證金、交貨、保
固、驗收付款、逾期罰款及保固維護㈠、履約保證金雙方同
意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於驗收合格後留作為保固保證
金,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壹年(該設備提供
保固期間大於壹年者,以該期間為保固期),保固期滿視甲
方需要與乙方(即被告)簽訂維護合約後始無息退還。㈡、
乙方須依甲方採購規格書規定期間內完成交付、安裝及上線
,甲方依採購規格書所定方式付款,並將款項轉入乙方開立
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㈢
、餘詳如甲方採購規格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再依臺企
銀103年度採購規格書「六、交貨、安裝、驗收與付款:(一)
第一階段:廠商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
交貨及安裝後,本行得支付合約總價款之30%。(二)第二階段
:廠商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需求訪談並交付「系統分析規
劃書」;簽約後8個月內完成全案系統開發及測試環境之安裝
(供本行進行功能驗證及測試);簽約後10個月內通過本行
驗證及測試後,及依本行指定期限提供上線,經上線後正常
運作1個月以上並完成技術移轉,始予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
後,本行一次付清全案尾款」(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頁)
,就被告與臺企銀間系爭專案之合約履行時程,與兩造所訂
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相同,而就系爭專案之單價分析表可知
,被告與臺企銀間系爭專案之合約,其中「五、代收費用系
統」及「六、建置專案服務」部分係由被告承攬後,再轉包
予原告,已於前述。從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遲延交貨
,即應視被告與臺企銀間、系爭專案之合約是否有「代收費
用系統」及「建置專案服務」部分遲延一事,而做認定。
3、本件被告雖舉出臺企銀之書函及會議紀錄,欲
佐證原告有遲
延交付「代收費用系統」一事,惟從被告所舉臺企銀書函內
容,僅係系爭專案履約過程中,臺企銀請求被告積極配合辦
理學雜費代收服務系統及企業代收服務系統相關建置作業,
並於一定期限前函覆相關辦理情形、及開會討論專案進度落
後如何改進及管理一事,有臺企銀105年2月25日105部業推第
00385號書函、105年5月12日105業推字第00928號書函附會議
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並
非
臺企銀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專案之履行確有遲延一事,亦無法
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履行時程乙情。原告主張會至
106年始進行驗收,係因臺企銀於過程中有進行多次修改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之會議紀錄、建議事項及往來電子郵件等資
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復經本院函詢
臺企銀系爭專案之履行情形,臺企銀就系爭專案已完成驗收
,驗收結果中就合約採購規格書、功能測試彙總報告表部分
,規格功能及驗收結果均為合格,亦無延遲交貨情形,且已
返還被告保固保證金,而臺企銀返還保固保證金,即視為系
爭專案已結案。又系爭專案中關系統編號五、編號六等各項
目,廠商皆已依約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完成系統開發及測試
環境之安裝,臺企銀為符合新版電子安全控管,採分階段上
線,並於106年8月16日驗收合格,依約如期完成。又臺企銀
於105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並未支付保固維護費用,
係因系爭專案合約之採購規格書參、附則十、十一廠商於交
貨後至保固期間屆滿(即104年5月29日至107年8月16日)前
,須免費提供保固服務,並非因被告於此2年期間之保固服務
有延遲所致,故臺企銀無須支付費用,有臺企銀108年5月2日
108行事字第1086008694號函附驗收紀錄表、108年8月29日
108業推字第1086017972號函附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臺企銀並未認定系
爭專案之廠商即本件被告有何遲延交貨情事,亦未認定被告
就系爭專案之履行有何延遲,就原告所承作之「代收費用系
統」及「建置專案服務」,亦未認定有遲延交貨情形,足認
原告有依系爭合約完成相關給付內容,且無任何遲延情事,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交貨達2年一情,
洵屬無據,
難認有
理。
(二)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2年,致被告因此增加對臺企
銀之維護費用6萬7,280元,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
應支付因遲延而生之違約金195萬元,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
告之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辯遲延交貨情事,且被告亦未因此有增
加對臺企銀之維護費用,被告對臺企銀所負之保固責任,係
依系爭專案合約採購規格書附則中第10條、第11條,並非因
原告遲延交貨所致,已於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遲延
交貨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因此增加
對臺企銀之維護費用6萬7,280元,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2項,應支付因遲延而生之違約金195萬元,以此抵銷應給
付予原告之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後請領驗收款時,需繳交合約總
價10%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已於前述;再
依系爭合約第8條保固中約定:「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算保固一年,保固期滿視臺企銀需要簽訂維護合約,乙方
(即原告)不得拒絕。二、保固、維護規定,依照台灣企銀
採購規格書參、附則」(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件保固期
於107年8月16日屆滿,有臺企銀108年8月29日108業推字第
1086017972號函
可稽,故依系爭合約,被告自107年8月16日
保固期滿後,即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被告
迄未返還,原
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自保固期滿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給付並經驗收完畢,
且本件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65萬元,即自保固期滿之翌日起即10
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