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被   告  黃仁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前曾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75號 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日電貿公司不服前開裁定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2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被告日電 貿公司於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雖再就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 第773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被告日電貿公司因此即持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0年7 月6日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訴外人廣立 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之薪資所得3分之1(下 稱系爭薪資)及所持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證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被告日電貿公司 就前開假扣押請求對原告所提之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本案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經本院駁回在案,被告日電貿公司 雖提起上訴,高院仍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後因被告日電貿公司未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即具狀向高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經高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高院於系爭裁定中有誤寫之 情事,嗣復經高院另為裁定予以更正,惟被告日電貿公司則 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652號裁定駁回被告日電 貿公司之抗告後,被告日電貿公司方於107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自100年7 月起(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 )即遭扣押系爭薪資及系爭股票,直至107 年10月17日方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啟封,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薪資之利息損 失(週年利率5 %計算)共866,292元(計算式如起訴狀證 物11所示)及因太平洋證券嗣遭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證券)合併,致原告無法系爭股票變現獲利之利息損 失221,548元(即以系爭股票換算為永豐證券時之價值610,9 9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詳如起訴狀證物11所示) 。而被告日電貿公司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既完全不為法院所 採納而經駁回確定在案,其提起本案訴訟自顯有故意或過失 ,應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系爭裁 定予以撤銷,然被告日電貿公司明知系爭裁定僅係將該公司 之名稱誤載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有何主 體錯誤之情事,被告日電貿公司竟仍執意就系爭裁定及其更 正裁定提起抗告,企圖延滯系爭薪資及系爭股票之啟封,就 此被告日電貿公司亦顯有侵權行為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另被告黃仁虎為被告日電貿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及系爭強制執行時之負責人,被告周煒凌雖係107年6月20日 方就任被告日電貿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亦係明知系爭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任何錯誤,卻仍執意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意圖延滯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啟封之權益,其等自亦 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與被告日電貿公司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840元(即866,292元 +221,548元=1,087,84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性質上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是原告已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被告日 電貿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為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乃依法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手段,而被告黃仁 虎代表被告日電貿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17日、同年6月7日就 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復係依法定程序且符合所 見事實而提起抗告,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依法行使訴訟權 之正當方法,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皆非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亦屬無 據。況系爭薪資是否確經廣立登公司扣押,仍有可疑,是原 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提供 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日電貿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被 告日電貿公司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由高院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被告日電貿公司於供擔保後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73號駁回 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被告日電貿公司乃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於100年7 月6日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廣立登公司之系 爭薪資及所持系爭股票;其後,被告日電貿公司就前開假扣 押請求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本院駁回在案,並由高院以 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被告日電貿公司之上訴確定 在案,原告遂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即具狀向高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高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因高院於系爭裁定中有誤寫之情事,嗣復經高院另為裁定予 以更正,惟被告日電貿公司則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652 號裁定駁回被告日電貿公司之抗告後,被告日電貿 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述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0年7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 第521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民事聲明異議狀、股東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957號、105 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高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652號裁定、本院107年10月17日北院忠100司執 全黃字第52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7頁),復經本院 調取前揭各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自先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於同一法理,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其訴訟權利( 如提起訴訟、上訴、抗告、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等),除 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利用訴訟程序侵害他造權利或其他可認屬 以損害他造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行為外,當不因最終對 其不利之訴訟結果即認該訴訟權利之行使具有不法性而構成 侵權行為,自無庸因此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 :被告日電貿公司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既完全不為法院所採 納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復已經系爭裁定予 以撤銷,被告日電貿公司明知系爭裁定僅係有誤載該公司名 稱之情事,卻仍執意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被 告日電貿公司前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並為系 爭強制執行,以及嗣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之行 為,自均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 ⒈假扣押制度旨在就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保 全其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可參),性質上雖 可能造成債務人因無法動用財產或收取預期收入而受有損害 ,但此係立法者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之保全所得獲取之利益 及債務人因財產或預期收入經扣押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進 行利益權衡後所設之規定,亦即於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時,對債務人之保障即應退讓,是縱或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裁定及據以強制執行之行為將因此造成債務人之不便甚 或損害,惟此乃假扣押制度之性質始然,仍不能遽認債權人 前開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本件被告日電 貿公司對原告財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經高院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 27頁),顯見被告日電貿公司所為前開聲請確符合法定之要 件。雖被告嗣後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法院駁回確定,但依 此敗訴結果僅能認被告於該訴訟中所為主張不為法院採信, 尚不能遽以推認原告即係故意虛捏事實或有何專以損害原告 為目的而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聲請之權利濫用情事存在。故 即便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後之系爭強制執行而無法就 系爭薪資為收取或將系爭股票進行換價,被告日電貿公司就 此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具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日電貿 公司前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嫌無據。 ⒉系爭裁定之相對人名稱記載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實,此有系爭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嗣 高院雖以前開相對人名稱係被告日電貿公司之誤載而裁定更 正,惟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均為可抗告之裁定等情,復參 該等裁定教示欄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則就 系爭裁定是否確係針對被告日電貿公司所為,而僅係誤將被 告日電貿公司之名稱記載錯誤,以及高院嗣後就系爭裁定所 為之更正裁定是否確符合更正之要件等節,即非全無爭執之 餘地。觀之被告日電貿公司既已依其主觀上對系爭裁定及其 更正裁定之理解敘明提起抗告之理由,有民事聲明抗告狀、 民事抗告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 於前開抗告俱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652號 裁定駁回後,主動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在卷內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佐認被告日電貿公司確有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 目的之意圖之情形下,尚難逕謂被告日電貿公司前開對系爭 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之行為係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原告主張被告日電貿公司此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遽採 。 ⒊從而,被告日電貿公司前開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均難認具 有不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日電貿公司賠償其因無法收取系 爭薪資及就系爭股票變現所受之利息損失共1,087,840 元( 即866,292元+221,548元=1,087,840元),即無理由。 ㈢被告日電貿公司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黃仁虎雖為 被告日電貿公司為前述聲請假扣押及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 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煒凌則 為該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自亦均無與被告日電貿公司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或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日電貿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又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黃仁虎、周煒 凌對於被告日電貿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其主張被告黃仁虎、周煒凌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日電貿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8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