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江家瑋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涵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同)200 萬元
,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將
上開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民國107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3 、379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江蘇省宿遷市臺商協會會長,為促成訴外
人江蘇蘇游農業旅遊有限公司(下稱蘇游公司)向被告購買
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交易成功,以蘇游公司與被告間契約
成立生效為前提,而交付被告200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
被告,如不成立契約或有一方不履約,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款
項與原告,被告並於107 年9 月25日開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與原告。蘇游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草莓酒
釀造整廠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並於系爭
訂購契約第3 條約定「設備金額:總價人民幣1000萬元整(
未稅)」,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⒈訂金款:設備總價之
40%。簽訂本合約時,同時支付訂金款。……」,第8 條約
定「……雙方簽約日起30日內,如甲方(即蘇游公司)未將
訂金款全額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內,則本合約失效」。
嗣因系爭訂購契約
所載設備僅能生產大湖酒莊之部分產品,
並
非如約定之大湖酒莊全線產品,與蘇游公司之規劃與需求
不同,蘇游公司遂未依約於期限內匯訂金款,致系爭訂購契
約不生效。則系爭訂購契約既不生效,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
款項,自無
法律上給付之原因,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
。縱系爭收據記載系爭款項為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
款,
惟系爭訂購契約既已因蘇游公司未給付訂金款與被告而
失效,原告則無須給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被告
持有系爭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原告受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委託,
代蘇游公司給付被告之系爭訂購契約第一期款(即訂金款)
,嗣因蘇游公司恣意片面毀約,使系爭訂購契約因可歸責於
蘇游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被告依約收受系爭款項自具
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代蘇游公司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作為
系爭訂購契約第一期款(即訂金款)之用,並未經游錦源委
託,惟游錦源就原告之前開行為,亦成立
表見代理,系爭款
項依法應認為原告代理蘇游公司給付被告之系爭訂購契約訂
金款。再縱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為促進被告與蘇游公司之
交易而自行給付,則促進交易此一給付目的本身即為原告給
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款項約定有「以被告與蘇游公司契約不成立或任一方不
履約」之返還條件,則無論被告與蘇游公司之交易是否因故
終未能完全履行,被告均仍具持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況原告明知其無依系爭訂購契約給付訂金款之義務,卻
仍於此一認知下自願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
嗣後自無再執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游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
㈡系爭訂購契約第3 條約定「設備金額:總價人民幣1000萬元
整(未稅)」,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⒈訂金款:設備總
價之40%。簽訂本合約時,同時支付訂金款。……」,第8
條約定「……雙方簽約日起30日內,如甲方(即蘇游公司)
未將訂金款全額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內,則本合約失效
」。
㈢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開立內容為
「茲收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幸福驛站內,草莓酒釀造整廠
設備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
。簽收人: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王金鎮 西元2018年9
月25日」之收據(即系爭收據)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訂購契約失效,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 萬
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
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代理
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44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支付系爭款項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法則,此一支付行為應認為係原告
代理蘇游公司向被告給付,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後,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開立內
容為「茲收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幸福驛站內,草莓酒釀造
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此致江家瑋先生
收執。簽收人: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王金鎮 西元2018
年9 月25日」之收據(即系爭收據)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一收據記載,被告雖就系爭款
項開立收據「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足見原告並未明示以
蘇游公司名義支付系爭款項,惟此一收據記載之支付名目係
「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既非促成草莓酒釀造
整廠設備交易成功之給付,亦未記載倘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
交易失敗,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目的為其所主張之促成交易。
⒉復依被告提出被告總經理王金鎮及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游錦源於107 年9 月19日表示「可
能在臺北付錢」、「先打200 萬給你」,並經王金鎮表示「
好的,等一下給你臺幣帳戶」,游錦源回覆「收款後有些設
備就先安排一下」,王金鎮復確認「200 萬是臺幣還是人民
幣?」,游錦源表示「臺幣」(見本院卷147 、149 頁)。
此一對話紀錄既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3 頁),且經
證人即對話人本人游錦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0 頁
),自足採信。依此107 年9 月19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蘇
游公司欲先給付200 萬元與被告,並佐以前揭107 年9 月25
日之系爭收據,足見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自己地位所
給付,係基於蘇游公司表示付款意願並代理蘇游公司所為給
付,雖未以蘇游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係為蘇游公司給
付之情事為被告及蘇游公司所明知,仍應對本人蘇游公司發
生代理之效力。原告雖陳稱系爭款項金額為200 萬元,與被
告及蘇游公司間第一期款約定金額為人民幣400 萬元不符等
詞(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法律並未限制當事人就特定期
別款項不得分期分次給付,且此一部分款項業經被告總經理
王金鎮及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對話
合意「先打200 萬給你
」、「好的」在案(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不因僅給付第
一期款項之部分而影響其性質。又證人游錦源雖證稱:確實
有這些對話內容,但這是在講工程,並不是在講本件200 萬
是原告幫我付等詞(見本院卷280 頁),惟原告或證人並未
進一步舉證蘇游公司及被告間有系爭訂購契約以外之工程合
約,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故原告代理蘇游公司支付系爭
款項乙節,可
堪認定。
㈡綜上,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為蘇游公司向被告支付草莓酒釀
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非以其
個人地位給付系爭款項,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