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蔡哲豪
訴訟
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
被 告 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
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
明下列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
對造:
(一)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是否已包含
起訴狀第3頁
所載「原告因
系爭車輛發生拋錨失去動力,而需委由專業機關拆卸、搬
運及鑑定拋錨之原因,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原告將並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具體金額容候補
陳。」之範圍?
(二)承上,原告如為補充聲明,應就訴之聲明為變更、提出證
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