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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蔡哲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 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 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是否已包含起訴狀第3頁所載「原告因 系爭車輛發生拋錨失去動力,而需委由專業機關拆卸、搬 運及鑑定拋錨之原因,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原告將並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具體金額容候補 陳。」之範圍? (二)承上,原告如為補充聲明,應就訴之聲明為變更、提出證 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