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郭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立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晶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訴外人GIAMBATTISTA VALLI EURL公司(下稱GVE公司)自義大利購買成衣2箱(共18件成衣,箱號1共6件,毛重4公斤、淨重3公斤,箱號2共12件,毛重8.5公斤、淨重7公斤,下稱
系爭貨物),立晶公司委由被告
承攬運送,承攬運送範圍自義大利GVE公司出貨起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卸貨倉儲及完成報關止,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即當地ITALSEMPIONE SPA EURL貨運公司(下稱ISE貨運公司),由ISE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先自服飾出賣人GVE公司處運送至義大利米蘭機場,ISE貨運公司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洽訂艙位後,再將系爭貨物自米蘭機場運送至桃園機場。立晶公司委託之訴外人騛達快遞於107年2月6日前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提貨,於同年月7日系爭貨物送抵立晶公司在高雄之營業處所。
詎料,立晶公司收貨後、拆箱清點時發現服飾竟短少13件,經
公證人理算後確認立晶公司受有歐元1萬6175.50元之損失,原告依約理賠立晶公司歐元1萬6175.50元之損失,依法受讓立晶公司因系爭貨物短少對
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在對被告所發107年5月18日索賠函中同時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未獲被告置理。
本件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且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立晶公司業已對被告付訖包含空運費等費用共新臺幣12萬8924元,依
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自己運送,現系爭貨物已短少13件,受有歐元1萬6175.5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第634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萬6175.5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之保險單記載:「本保險
適用英國
法律與實務操作」,
足證系爭貨物保險契約準據法約定為「英國法及慣例」,英國海上保險法對於保險代位之規定未如我國保險法認為保險代位具有法定
債權讓與性質。原告應以被保險人立晶公司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
㈡被告受立晶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空運進口貨物及進口貨物報關等不同業務,其中承攬運送部分,被告並未簽發空運提單,且以自己名義向立晶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為鍵輸費與國內手續費共新臺幣525元,至於空運費用則係ISE貨運公司先在義大利給付予實際運送人即華航公司後,再由被告依
法令代在臺無營業所之ISE貨運公司向立晶公司收取運費新臺幣7041元。原告主張被告因代收運費而須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負運送人責任,並無理由。
㈢ISE貨運公司於啟運地米蘭機場將系爭貨物交付華航公司運送,運抵目的地桃園機場後,立晶公司委託騛達快遞於桃園機場提領時,未發現系爭貨物重量明顯短少或外箱有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
等情形,亦未要求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將貨物重新過磅或是註記重量異常,而立晶公司簽收之單據同樣亦未記載貨物有任何顯著異常,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貨物內容物於提領時即發生短少,原告主張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播無理由。
㈣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且不符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適用情況,被告就系爭貨物於啟運地義大利之接收保管、選定華航公司為運送人及在目的地桃園機場之交付,均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被告毋須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為系爭貨物短少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貨物之貨價並未記載於任何貨物運送單上,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則被告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0元【(3公斤+7公斤-1.19公斤-1.19公斤)×(新臺幣1000元/公斤)】。
㈤系爭貨物內容物短少貨價為歐元1萬4705元,此為立晶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加計貨物發票金額10%之保險金額予立晶公司即與被告
無涉,原告就逾越歐元1萬4705元部分要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與立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承攬運送範圍是自義大利GVE公司出貨人處至桃園機場卸貨倉儲處,被告委託當地ISE貨運公司,由ISE 貨運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自服飾出賣人GVE公司處運送至米蘭機場,ISE 貨運公司負責訂華航公司機位,將系爭貨物自米蘭空運入臺桃園機場,系爭貨物於107年2月5日抵達桃園機場後,由立晶委託之騛達快遞於107年2月6日在桃園機場提貨,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貨物送至立晶公司,立晶公司拆箱後發現系爭貨物短少13件服飾,價值共歐元1萬4705元。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並未開立提單予立晶公司,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開立收費通知單(收費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共向立晶公司請款新臺幣12萬8924元,立晶公司於107年3月14日轉帳新臺幣12萬8924元予被告等節,有被告107年2月14日收費通知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294頁至第297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歐元1萬6175.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主張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貨物險保險人,系爭貨物短少13件之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理賠立晶公司歐元1萬6175.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保單、代位
求償收據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223頁、第225頁),
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先位以債權讓與作為權利來源、備位以保險代位之權利來源,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86頁),是本院爰先
予以認定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權利來源主張,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立晶公司已經將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委任律師於107年5月16日函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被告已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函文等情,有代位求償收據、仁永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6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以債權讓與作為權利來源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事論斷法定保險代位部分,
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有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34條、第661條、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立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在承攬運送關係,原則上承攬運送人係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承攬運送人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之情事,依民法第664條規定,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應依民法第63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是否有構成民法第664條規定之介入擬制,將影響責任之基礎規定為民法第634條或民法第661條,此為差異之所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貨物並未簽發提單予立晶公司(見本院卷第295頁),僅主張被告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法應視為自己運送,是本院僅須判斷有無符合民法第664條規範之「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事,亦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與立晶公司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被告向立晶公司請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中,即包括「空運費」之項目,立晶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付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認立晶公司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就承攬之運送,業已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並收取全部價額無誤。
⒊被告雖抗辯:空運費僅係被告代(ISE貨運公司)收代付性質,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立晶公司收取費用僅鍵輸費、國內手續費共新臺幣525元
云云,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ISE貨運公司簽發之提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85頁)。然空運費用新臺幣7041元,究竟係由被告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或僅係代ISE貨運公司收代付性質,應視立晶公司與被告間原始約定
而定,本件被告抗辯空運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然由被告開立之報價單,均未見任何代收代付之註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文件
佐證有何立晶公司與被告間言明「代收代付」之證據,對原告或立晶公司而言,被告即係就運送之對立晶公司約定價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至於被告就空運費新臺幣7041元,未另計
營業稅,亦未開立統一發票等節,此僅為被告單方援引財政部相關函令所為之節稅手段,不得據以推論立晶公司與被告間當初有無約定空運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再者,ISE貨運公司簽發之提單固記載「Collect(運費到付)」,然就系爭貨物之空運費用無論係由被告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或由被告代收代付,均係運費到付,不得憑此論斷被告僅係代收代付性質。此外,被告同時受立晶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及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業務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核被告向立晶公司所收取之鍵輸費新臺幣200元、國內手續費新臺幣300元,應非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報酬性質,應與報關業務有關始是。
⒋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因此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依
上開規定,原則上應負責任,除非被告能舉證系爭貨物之喪失有上開但書之情事,始能免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範圍是自義大利GVE公司出貨人處至桃園機場卸貨倉儲處,系爭貨物在立晶公司於107年2月7日開箱領得時,已短少13件服飾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7頁),是系爭貨物之喪失,若發生於被告承攬運送範圍之任一階段,除非被告得以法定事由舉證免責,否則被告即應負責。原告主張立晶公司委託之騛達快遞於107年2月6日在桃園機場提貨時,系爭貨物已短少13件服飾,公證時發現系爭貨物2個紙箱均遭割壞,卻使用與GVE公司原始封箱膠帶類似之同色膠帶重新封好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儲公司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短少13件事故作成之公證報告各1份、華儲公司倉儲作業
期間照片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201頁至第217頁),復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8日出具之事故說明書及訴外人即
被告人員郭美蘭107年3月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9頁、第121頁),
可徵騛達快遞於107年2月6日在桃園機場提貨時,系爭貨物已短少13件服飾,縱係被告之內部調查,經確認過「華儲公司監視器、監拆照片、GVE公司說明信件、ISE貨運公司收到貨物之重磅紀錄」後,亦判定系爭貨物在義大利端即已失竊。
是以,原告主張得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事故說明書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騛達快遞於107年2月6日提貨時,並無重量異常或外箱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之情況,原告並未舉證騛達快遞在提貨時,即已發生系爭貨物服飾短少情事云云。然該事故說明書不但形式上蓋有被告公司戳章,甚至載明系爭貨物之運輸班次、航程、主提單號碼、空運分提單號碼、貨物敘述(GVE公司成衣、2箱、毛重12.5公斤),內容亦與上開被告公司人員郭美蘭107年3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此文件第三人並無出具之能力及可能,顯為被告公司具權責之人員所出具,被告否認此文件
形式真正,並無理由。再者,參以上開公證報告、系爭貨物裝箱單、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系爭貨物自GVE公司出貨時,與立晶公司提領開箱系爭貨物時,兩者重量固有相當差異(18件服飾短少13件服飾,2箱貨物其中1箱原毛重4公斤,淨重3公斤,後僅剩淨重1.19公斤;另箱原毛重8.5公斤,淨重7公斤,後僅剩淨重1.19公斤),但就騛達快遞在桃園機場提貨時,系爭貨物有無重量異常、有無重磅、為何未予重磅或外箱膠帶有無重封或雙重膠帶,為何異常情形報告表未記載等節,業經本院函詢華儲公司及華航公司,經華儲公司函覆:依空運作業實務,華儲公司原則上不會主動就貨物進行過磅,除非提貨人提領貨物時,發現與提單重量不同,可填具文件向華儲公司提出重磅之申請。系爭貨物提貨人並未提出重量異常爭議。依空運貨物點收作業實務,貨物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非屬必須認定為異常之範圍等語。另經華航公司貨運處函覆:系爭貨物起運站無重磅紀錄,桃園機場進華儲公司亦未予秤重,因華儲公司判斷貨物接收異常僅刮痕並未影響內容物,並未予以秤重,進口商未申請重磅紀錄等語,分別有華儲公司108年9月6日2019PZ/OZ0097號函、108年11月25日2019PZ/OZ00119號函、華航公司貨運處109年2月12日2020FZ00130號函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21頁、第457頁),堪認貨物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依華儲公司作業實務,非屬必須認定為異常之範圍,故被告不得執華儲公司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未記載系爭貨物有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情事,即抗辯騛達快遞在桃園機場提領時,系爭貨物尚無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情事。此外,華儲公司係因空運作業實務,本不會主動就貨物過磅,騛達快遞提貨時,亦未提出重磅之申請,故未予以重磅,但本件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係於騛達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後至送抵立晶公司階段始遺失之證據,被告之內部調查亦未曾如是主張,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⒋綜合以上,原告業已舉證系爭貨物在被告承攬運送之範圍發生系爭貨物短少13件之運送物喪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有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之免責情事,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被告應負歐元1萬470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貨物短少服飾13件之總價值為歐元1萬470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立晶公司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歐元1萬4705元,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當亦為歐元1萬4705元。至於原告雖理賠系爭貨物短少服飾13件之總價值1.1倍即歐元1萬6175.5元,此係根據原告與立晶公司間保單條款,與被告無涉,原告就逾越歐元1萬4705元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僅需給付原告新臺幣7620元云云。然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
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查本件被告除受立晶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外,另受委託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231頁、第233頁),已明載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堪認立晶公司業已向被告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另因立晶公司與被告間長期配合承攬運送,就本件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並無填具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自無將貨物之性質、價值載明在貨物運送單或客票之可能,
惟回歸立法理由之旨趣,本條規定係為「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均知之甚詳,並無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之情形,實無適用上開規定限制賠償責任之正當性及合理性,應認上開規定之「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專指存有貨物運送單或客票之場合,如本件情形則不與焉,故本件仍有上開規定但書之適用,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
限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原告已委任律師於107年5月16日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賠付歐元1萬6175.5元,業經被告已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函文等情,有仁永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6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因被告與立晶公司間已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視為自己運送,系爭貨物在被告承攬運送範圍內喪失,服飾短少13件,價值共歐元1萬4705元,被告又未能舉證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免責情事,被告應對立晶公司負歐元1萬470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受讓立晶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歐元1萬4705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萬4705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