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郭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歐元1萬4705元,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2萬4527元(計算式:1萬4705元×35.67=52萬4527元),
非新臺幣54萬4527元,
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被告反供
擔保之金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本院
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