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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淑貞 
            吳裕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牛文化有限公司、玖昇商行即廖毅峰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牛文化有限公司、玖昇商行即廖毅峰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04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樓、二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48,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僅就107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間之違約金及107年12月1日起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訴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得上訴於第三審,而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起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判決,審理期間(包含審前調解及審判)共計為1年5個月又10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即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1年),因認上訴人主張其起訴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所需之時間約為4年5個月又10天,並未逾10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4,387,048元【計算式:467,048元+(448,500元×4年5個月又10天)=24,387,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9,948元,上訴人前已繳納10,740元,尚應補繳上訴費329,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