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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馭通 網公司)標得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100 年度及101 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北區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馭通網公司將系爭採購案關於 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項目轉包予次承攬人即原告,為 履行系爭採購案,原告復與被告簽立「100 年度及101 年度 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將系爭採購案中之機上盒安裝項目交付被告施作,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16項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而致甲方(即原告)受甲方業主(即馭通網公司) 或本案業主(即通傳會)扣罰款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乙方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或甲方業主與本案業主合約 要求」。因通傳會就系爭採購案實施驗收結果,有相當施 作之件數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分別以全部不予計價或減價 20% 處理結案,並均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馭通網公司民 法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 完全給付,依關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利,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30,620 元法定利息,該案雖經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872 號判決 駁回馭通網公司對原告之訴,然經馭通網公司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545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 馭通網公司4,818,844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前開訴 訟第一、二審均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列為參加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前開訴訟裁判不當,原 告就該案受不利判決部分,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損害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844 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攬馭通網公 司之系爭採購案,並將北區機上盒業務轉包由被告辦理,原 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施作負有指揮監督被告之責,然因 原告指揮監督有所不當,致遭馭通網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該 損害賠償數額應由兩造之責任程度依比例負擔之,又被告固 有參加前開民事訴訟程序,然該案尚未確定,原告是否終局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均攸關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當否,而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於該案 確定前,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馭通網公司前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545 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馭通網公司4,818,844 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第二審判決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損害即 為前開案件中馭通網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 償之數額即為該案中原告經判決應給付馭通網公司之4,818, 844 元,有原告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 是否需對馭通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若干及如原 告需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為何即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 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原告對於被告之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另佐之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已於107 年12月5 日宣判,現 繫屬於最高法院,當不致過度延滯本件訴訟,因認有在前開 訴訟終結確定前,依職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