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異 議 人 拓森科研有限公司
(原名:拓森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元梣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人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405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
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就
聲請人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
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
業於107年9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主事務所臺北市○○區○○
路○○號2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付與
受僱人樂利大樓管
理員,同日並由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收領取,有送達證書
、樂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在卷
足稽,異議人遲至107年11月
27日始提出
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是故,異議人之異
議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