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昶弘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一、
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
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能
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
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
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蘇品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蘇品瑜為000年0月
00日生,現尚未滿二十歲,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稽,依前開法條,蘇品瑜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茲
原告起訴未列載蘇品瑜之法定代理人、致蘇品瑜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蘇品瑜之法定代理人,補正狀並
應提出
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對蘇品瑜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