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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昶弘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一、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品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蘇品瑜為000年0月   00日生,現尚未滿二十歲,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依前開法條,蘇品瑜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茲   原告起訴未列載蘇品瑜之法定代理人、致蘇品瑜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蘇品瑜之法定代理人,補正狀並   應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對蘇品瑜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