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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被   告 劉尹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對本院前所為民國 107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1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兩造於設計委託合約書第5條已有合意 管轄約款,而向本院起訴。被告已經進狀抗辯本件合約書為 原告預先擬定以通訊軟體傳送後交被告簽名,無充分審閱期間 ,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雙方約定在被告現居住之住所進 行測試,被告住所及本件約定履行地、行為地均在臺中市,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法人或商人,如需親赴臺北開 庭路途遙遠、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本院認定准予移轉管轄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締約時及現住所地始終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 查詢結果可稽。 ㈡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 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 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用。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 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管 轄法院。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雖最初進 狀誤引聲請移轉管轄法條,但依其歷次書狀中,已表明其真意 為到臺北應訴對其不公之情,並進狀補充引用民法第28條規 定聲請移轉管轄,有該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 30至36頁)。 ㈢斟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顯為法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可按。並依原告提出前述設計委託合約書觀之,其外觀為電腦 打字列印或印刷製作而成,約定規範之範圍包含實體及程序之 約定,內容及格式均為預先經過法律專業諮詢而製作之合約書 約款,且原告性質亦為專門從事此類資訊軟體相關服務、行銷 業務之法人公司,該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業務上同類型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所用,故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以個人消 費者身分締約時,未能就合意管轄約款事先預覽理解並有公平 磋商能力或變更管轄法院餘地之可能性極高。被告亦進狀表明 締約時被告在原告預先擬定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合約書上簽 名並未有充分審閱,驗收地在臺中等語如前,應可認定。原告 經本院通知其於收受3日內表示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見, 並未依期進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08年3月29日回證可按,故依 原告於抗告時已表示之意見觀之,原告僅表示其認為執行業務 在本院合意管轄內、網路驗收只要在網路平台上線,被告更適 合在原告設計平台之處所親自操作並給予修正建議,原告預定 合意管轄是因原告承攬業務、上線、履行地都在原告法人地址 內,不是因為其有經濟優勢等情,並未就本件締約時有無經過 雙方平等磋商而約定合意管轄條款而為說明,且依據原告前所 述,其顯然因為於原告法人設址之法院對原告而言最為便利, 而將該條款載於合約書上以約束一般消費者之被告,適證被告 所述本件締約時未經雙方磋商該合意管轄條款且顯對被告不利 之事實。原告雖稱在原告法人設址處驗收履行為便利等語,然 細查系爭合約書並無記載原告公司地址,僅有原告公司帳戶資 訊(見原審卷第13、15、33頁),僅有記載被告之臺中住處, 並考量一般資訊系統程式製作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通常約 定由業主之消費者在其處所上線驗收之可能性最高,且若雙方 約定必須在原告公司處所完成驗收,則原告合約書上竟無任何 其公司地址資訊,據上,仍應認被告所述締約情節,符合真實 。 ㈣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且系爭合約書系統設計委託及建置之使 用地,亦係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其臺中住處上線驗收或使 用,而為臺中市。且依兩造已為進狀,均對前述合約書約定內 容履行完成與否有爭議,於發生本契約紛爭訴訟時,自以在該 被告住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 定型化條款約束,被告為個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諸多不利益情況下,極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機會,按其情 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因此,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適用。被告本件管轄權抗辯,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最為 適當。 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