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靜
被 告 劉尹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對本院前所為民國
107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1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
兩造於設計委託合約書第5條已有
合意
管轄約款,而向本院起訴。
惟被告已經進狀
抗辯本件合約書為
原告預先擬定以通訊軟體傳送後交被告簽名,無充分審閱
期間
,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雙方約定在被告現居住之住所進
行測試,被告住所及本件約定履行地、行為地均在臺中市,應
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
非法人或商人,如需親赴臺北
開
庭路途遙遠、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本院認定准予移轉管轄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締約時及現住所地始終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
查詢結果
可稽。
㈡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
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
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
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管
轄法院。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雖最初進
狀誤引聲請移轉管轄法條,但依其歷次書狀中,已表明其真意
為到臺北應訴對其不公之情,
嗣並進狀補充引用
民法第28條規
定聲請移轉管轄,有該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
30至36頁)。
㈢斟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顯為法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可按。並依原告提出前述設計委託合約書觀之,其外觀為電腦
打字列印或印刷製作而成,約定規範之範圍包含實體及程序之
約定,內容及格式均為預先經過
法律專業諮詢而製作之合約書
約款,且原告性質亦為專門從事此類資訊軟體相關服務、行銷
業務之法人公司,該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業務上同類型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所用,故衡諸一般人生活
經驗法則,被告以個人消
費者身分締約時,未能就合意管轄約款事先預覽理解並有公平
磋商能力或變更管轄法院餘地之可能性極高。被告亦進狀表明
締約時
乃被告在原告預先擬定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合約書上簽
名並未有充分審閱,驗收地在臺中等語如前,應可認定。原告
經本院通知其於收受3日內表示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見,
並未依期進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08年3月29日回證可按,故依
原告於抗告時已表示之意見觀之,原告僅表示其認為執行業務
在本院合意管轄內、網路驗收只要在網路平
台上線,被告更適
合在原告設計平台之處所親自操作並給予修正建議,原告預定
合意管轄是因原告承攬業務、上線、履行地都在原告法人地址
內,不是因為其有經濟優勢
等情,並未就本件締約時有無經過
雙方平等磋商而約定合意管轄條款而為說明,且依據原告前所
述,其顯然因為於原告法人設址之法院對原告而言最為便利,
而將該條款載於合約書上以約束一般消費者之被告,適證被告
所述本件締約時未經雙方磋商該合意管轄條款且顯對被告不利
之事實。原告雖稱在原告法人設址處驗收履行為便利等語,然
細查
系爭合約書並無記載原告公司地址,僅有原告公司帳戶資
訊(見原審卷第13、15、33頁),僅有記載被告之臺中住處,
並考量一般資訊系統程式製作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通常約
定由業主之消費者在其處所上線驗收之可能性最高,且若雙方
約定必須在原告公司處所完成驗收,則原告合約書上竟無任何
其公司地址資訊,據上,仍應認被告所述締約情節,符合真實
。
㈣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且系爭合約書系統設計委託及建置之使
用地,亦係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其臺中住處上線驗收或使
用,而為臺中市。且依兩造已為進狀,均對前述合約書約定內
容履行完成與否有爭議,於發生本契約紛爭訴訟時,自以在該
被告住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
定型化條款約束,被告為個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諸多不利益情況下,極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機會,按其情
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因此,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適用。被告本件管轄權抗辯,為有理由,依
首揭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最為
適當。
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爰依
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