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晋國
代 理 人 許照生
律師
相 對 人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相 對 人 彭宇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265 號) ,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
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
始
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宇泓於民國107年5月
1 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
0 萬元予相對人彭宇泓,如未能如期還款,相對人彭宇泓即
應無條件將其向相對人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禮公
司)所購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大安森霖社區B 棟3 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
)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雙方間自有
債權讓與之
合意,
且聲請人亦將此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禾禮公司。
詎相
對人彭宇泓
嗣未依約還款,而相對人禾禮公司亦未依聲請人
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
乃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相對人禾禮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聲
請人;又因相對人彭宇泓怠於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
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彭宇泓基於其與相對人禾禮公
司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上
請求權,備位訴請相對人禾禮
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彭宇泓,再由相對人彭宇泓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265 號繫屬在
案。為此,
爰聲請核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乃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依
債權讓與及代位
債務人行使契約上權利等
法律關係,訴請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核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
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