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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晋國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相 對 人 彭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265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 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 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宇泓於民國107年5月 1 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 0 萬元予相對人彭宇泓,如未能如期還款,相對人彭宇泓即 應無條件將其向相對人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禮公 司)所購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大安森霖社區B 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雙方間自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且聲請人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禾禮公司。詎相 對人彭宇泓嗣未依約還款,而相對人禾禮公司亦未依聲請人 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相對人禾禮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聲 請人;又因相對人彭宇泓怠於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彭宇泓基於其與相對人禾禮公 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請求權,備位訴請相對人禾禮 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彭宇泓,再由相對人彭宇泓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265 號繫屬在 案。為此,爰聲請核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乃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 債權讓與及代位債務人行使契約上權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核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 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