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9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曾俊夫
站前淨妍醫美診所即謝忠佑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恩彰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上列
當事人與
反訴被告即原告楊立澔間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反訴原告曾俊夫、站前淨妍醫美診所即謝忠佑、淨妍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事實,依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此與本訴反訴被告
所
按反訴原告醫療疏失造成其健康全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
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應徵收
裁判費。
二、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
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
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
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
乃屬訴之主觀合併
,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
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適用。又普通共同
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
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
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
時相同,各與
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若據此原則處,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則
本件反訴原告曾俊夫、站前淨妍醫
美診所即謝忠佑、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請求所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5,750元、25,750元、100, 000
元,共計15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