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惠卿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玄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玄碩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青聿頁股份有限公司
青聿頁日式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裕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天命庵
串燒店工作,工作地點原在徐州店,108年2月1日起改在花博
店,徐州店及花博店均由被告青聿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聿
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聿頁日式美
食公司)開設,106年6月起由被告玄連有限公司(下稱玄連公
司)承接經營,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
位先後為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玄連公司,
工作由被告玄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玄碩及其配偶朱翠蓮指揮監
督;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預告
翌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玄連公司終止契約時,未表明
具體事實,且未先命原告改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
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52,000元,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
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
按月發給工資52,000元及提繳退休
金3,180元
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
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52,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暨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原告願就按月給付52,000元部分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辯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青聿頁公司經營之徐州店,被告
玄連公司於106年6月1日承接經營徐州店及花博店,並留用全
部員工,故原告自同日起受僱於被告玄連公司,與被告青聿頁
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6月3
日起擔任徐州店店長,依被告玄連公司實際負責人朱翠蓮之指
示,執行徐州店營運事務,
嗣於108年1月間多次早退、未打卡
,同年2月1日調至花博店工作後,曾於同年2月28日要求朱翠
蓮計給
資遣費,又拒不接受排休,經朱翠蓮理性溝通,仍屢次
頂撞朱翠蓮,嚴重影響被告玄連公司營運管理,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玄連公司
乃於同年3月5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原
告亦同意被告玄連公司發給
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僱傭
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玄連公司發給工資或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2至144頁)
㈠原告自100年6月13日起在天命庵串燒徐州店(設臺北市○○
區○○路○○號)工作,離職前擔任店長,其後相關事件如下
:
⒈106年6月1日:徐州店原由被告青聿頁公司經營,106年6
月1日起由被告玄連公司經營,其後原告之工作由被告玄
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玄碩及其妻朱翠蓮指揮監督。
⒉108年2月1日:因徐州店結束營業,原告工作地點自108年
2月1日起改在花博店(設臺北市○○區○○街○號)。
⒊108年3月5日:被告玄連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終止契約前原告每月工資
52,000元,於次月5日發給。(見卷第17至18頁之原證1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59至61頁之原證5
薪資表、第63頁之原證6對話紀綠、第125頁之被證6對話
紀綠)
⒋108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玄連公司為
相對人,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108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7至18頁
之原證1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⒌108年3月26日: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玄連公司表示:
原告自100年6月13日在被告青聿頁公司任職,
迄106年6月
被告青聿頁公司轉讓經營權給被告玄連公司,皆在同一地
點工作,
詎料被告玄連公司108年3月6日以Line向原告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僱,且拒不說明事由,其非法解
僱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及規定
,請被告玄連公司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協商恢復勞雇關係
或以資遣方式發給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見卷第65至69頁之原證7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如下:(見
卷第19至30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
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⒈100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3日至104年10
月2日:被告青聿頁公司徐州路34號門市。
⒉102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104年10月3日至106年6月
2日:被告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
⒊106年6月3日至108年3月7日:被告玄連公司。
㈢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營業所均設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同為葉裕清;
被告玄連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法定代理人為李玄碩。(見卷第35、39、31頁之原證4
公司基本資料)
㈣原證1至7,被告玄連公司所提被證1至7,形式上均為真正。
其中被告玄連公司所提附表「許惠卿108年1月份班表暨實際
出勤時間一覽表」之「表定上下班時間」、「實際出勤時間
」,與被證1班表、被2打卡單之記載相符,所提被證4錄音
光碟內容是原告與朱翠蓮於108年2月28日在花博店之對話,
被證5譯文內容與被證4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6月13日起在天命庵串燒店工作,工作
地點原在徐州店,108年2月1日起改在花博店,徐州店及花博
店原由被告青聿頁公司經營,106年6月1日起由被告玄連公司
承接經營,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終止契約前原告每月工資
52,000元,於次月5日發給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玄連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108年3月6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2,000元及提繳退休金3,180元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參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第3211號判例
要旨),契約之終止,
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例要
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
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
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
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
合意終止。
㈡被告辯稱: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預告翌日終
止僱傭契約,原告亦同意被告玄連公司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僱傭關係因此消滅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審
酌原告曾於108年2月28日上班時間,先向被告玄連公司經理
朱翠蓮詢問如何計算其資遣費,再於收到朱翠蓮排定之3月
份班表後,無視朱翠蓮對於原告排休日非屬特別休假之說明
,在花博店營業場所,公然向朱翠蓮一再爭執不得為原告排
特別休假(見卷第214至215頁之朱翠蓮
證言、第223頁原告
手書關於資遣費之紙條、第119至123頁之被證6對話錄音譯
文),
嗣經被告玄連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向原告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既未回覆表示
反對(見卷第63頁之原證6),且遲至同年月12日始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又於同年月26日
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玄連公司與原告協商恢復勞雇關係或以資
遣方式發給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之⒌),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已有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因此詢問朱翠蓮如何計算資遣費,又不顧勞雇
關係和諧,逕在營業場所公然向朱翠蓮一再爭執排休情事,
而無視朱翠蓮之說明,事後對於被告玄連公司預告終止僱傭
契約,既未立即表示反對,甚至表明願由被告玄連公司發給
資遣費,
堪認原告於被告玄連公司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亦
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其與被告玄連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
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合意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
告玄連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
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原任職之徐州店既自106
年6月1日起由被告玄連公司經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且原告於108年2月以後僅在被告玄連公司經營之花博店
任職,同年3月6日因與被告玄連公司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後
,別無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青聿頁公司、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
間尚有何僱傭關係,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無理由,其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
6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2,000元及提繳退休金3,180元,亦無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