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承祖
王偉人
共 同
被 告 僑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許承祖與
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許承祖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許承祖新臺幣(下同)55,600元,並各自
上開各應
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許承祖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
至許承祖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確認原告
王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⒌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偉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王偉人40,000元,並各自
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⒍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王偉人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2,406元至王偉人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第⒉、⒊項聲明,
核與第⒈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互相競合;另第⒌、⒍聲明,與第⒋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互相競合,均不併計其價額。另第⒈項、第⒋項聲明部
分,
參酌許承祖、王偉人分別於民國OO年O月OO日、OO年O月OO日
生,於107年5月31日遭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分別約41歲餘、33
餘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分別尚23餘年、31餘年,以此推算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許承祖、王偉人
分別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5,600元、40,0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分別為3,468元、2,406元,據此計算本件第⒈項及第⒋項
聲明,原告2人
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7,088
,160元(【55,600元﹢3,468元】×12×10)﹦7,088,160元)、
5,088,720元(【40,000元﹢2,406元】×12×10)﹦5,088,720
元),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6,880元(
7,088,160元﹢5,088,720元﹦12,176,880元)。
惟王偉人部分另
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案列108年度救字第211號),暫免徵
收裁判費,則扣除王偉人之請求部分,本件應先就許承祖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7,088,160元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核應徵收金額為71,191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2分之1,即暫免徵收35,595元(71,191元÷2﹦35,59
5元),是本件本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596元(71,191
元–35,595元﹦3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