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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高騏喤       張驊麒       田偉       陳億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律師 被   告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高騏喤新臺幣(下同)1,654,840元、原告張驊麒2 ,415,425元、原告田偉1,183,532元、原告陳億坤2,532,342元本 息;⑵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為原告高騏喤提撥177,450 元、原告張驊麒提撥298,362元、原告田偉提撥98,626元、原告 陳億坤提撥314,778元。⑶被告應作成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4人。上揭第⑴、⑵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而為請求, 合併計算後,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75,35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6,932元。惟第⑴項聲明中,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原告 高騏喤1,393,189元、原告張驊麒2,075,250元、原告田偉1,036, 983元、原告陳億坤2,028,044元)合計6,533,466元部分,屬於 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是前揭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2,873元 (計算式:65,746元÷2﹦32,873元)。至原告4人第⑶項聲明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請求,應各徵收3,000元,計共12,000元 (3,000元×4﹦12,000元),並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66,059元(計算式:【86,932元–32,873元】﹢ 12,000元﹦66,0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229元,尚應補繳 2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