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芬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周敏雄
張志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壹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之。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家事
起訴狀之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7月30日、110年12月30日擴張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四第377頁),最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9,410萬1,937元整,及其中8,00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00萬自家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億9,410萬1,937元自家事
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
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97年間以風水不佳為由遷出,與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前聲請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裁定獲准,並於108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0、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1,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婚後財產編號9至40、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財產項目,兩造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其名下如附表二婚後財產編號1至8之財產項目雖有辯駁,然:
⒈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鑑定單位將產權持分共有之實際狀態列入考量,並已下修房地價格,足見鑑價價額並無高估。
⒉編號2所示房屋,係被告與建商於69年間合建所得,於69年6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當時被告父親早已辭世,自
非屬
繼承財產;土地部分,被告於59年12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0,於69年6月16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192,再於69年8月4日受贈自訴外人周明德、周明陽共計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08(見本院卷二第373、383、389頁),因被告當時已具備工作能力,並參與諸多公共工程,自有
資力購置土地,故受贈部分扣除後,其餘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9192,均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⒊編號3所示之土地,係被告於93年間取得,自非繼承所得。
⒋編號4、5、6所示之土地,除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繼承所得
予以扣除外,其餘均與繼承無關,且被告與訴外人林雄生、李詩冬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均為有效,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賦、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存在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
⒌編號7所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係被告繼承所得,已將價值予以扣除,其餘則為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⒍編號8所示之房地,被告雖於108年1月30日
贈與訴外人潘羿均,
惟在基準日時仍屬被告所有,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且被告明知原告有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竟將房產贈與他人,顯見其具備脫產意圖,欲減損原告
請求權,實非可取。
㈢關於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項目,係被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所處分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億9,035萬623元,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兩造於56年間結婚,直至94年間始未同住,共同生活
期間長達40年之久,並生養三子三女,被告因工作忙碌,家中大小事務及照顧子女之事,均由原告一人承擔,縱使家中聘請幫傭,亦是協助照顧被告母親,家務仍為原告自行打理,被告在54至64年間完成多項公共工程建設,並擔任重光實業行負責人、水管公會理事及理事長(見本院卷四第475至478頁),足見其事業之發展到興盛,均是由原告犧牲、奉獻自我,全心打理家庭、子女,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衝刺事業成就,其工作所得及婚後財產,亦是在兩造同住期間取得,可謂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原告於80年間因無需照料子女,被告又忙於事業工作,為協助被告維繫人脈之社交行為,故與友人跳國標舞、打麻將等休閒活動,本屬正常,且是兩造共同之休閒、交際方式,自不能認定原告染有賭博惡習,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而被告提出之會計記帳內容,記載「出國結匯」之項目為兩造子女出國所用,載有「家用」之項目僅有22筆,並非每月給付,其餘記載「周先生」之項目,係被告個人之花用,並非給予原告之家用,不
足證明原告有何揮霍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每月給付數萬元至10萬餘元家用予原告之情。原告婚後為被告及兩造家庭奉獻所能,並無具體不當情事,於94年間因心律不整而住院開刀,被告未能體貼、照顧原告,反而獨佔兩造婚姻期間所累積之財產,並恣意贈與、出售,致使原告遭趕出家門,又惡意苛責原告出售球證以支應生活開銷之舉,可見原告於婚姻中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實無理由。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9,410萬1,937元整,及其中8,00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其中2,000萬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起,其中1億9,410萬1,937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55年10月8日結婚,原告婚後並無工作收入,於93年間以骨折為由搬離敦化南路
住所,兩造即分居至今毫無聞問。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不動產,雖為被告所有,然:
⒈編號1之房地,因有房地不合一之因素,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估價結果並未納入考量,應予重新評估。
⒉編號2之土地部分,於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併入同段516之318地號土地後,再合併其他土地後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父親周石墩於59年間購入,由被告及訴外人周明德、周明陽各取得持分3分之1,為無償受贈之財產,
嗣經家族會議決議共同開發,周明德、周明陽將883地號土地持分各3分之1贈與被告,以利統一開發利用,並與建商簽立
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在竣工後分得9戶建物及持分土地,其中即有編號2所示建物,故編號2所示之房地,實係被告贈與取得土地之轉換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⒊編號3為被告繼承所得不動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⒋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4之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出編號5、6之土地,由被告父親周石墩分別自周文成祭祀公業、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而編號7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周石墩以周文成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取得。周石墩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周陳慧萍、周明陽、周明德、周秀美、周金瑛因繼承取得編號4、5、6、7土地持分各6分之1,於67年間,為使土地完整利用開發,周陳慧萍指示由被告取得前開全部之土地,並為節稅考量,訴外人林雄生、李詩冬同意做為中間人,由周陳慧萍、周金瑛、周明陽、周明德、周秀妹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雄生、李詩冬名下後,再由林雄生、李詩冬以買賣為由,將編號4、7之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過戶所需稅金、規費均為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53頁),並發包重建為重光大樓,顯見編號4、5、6、7所示之土地均屬被告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縱認屬被告婚後財產,然此處因有機場飛航安全限制高度,無法為高樓建築,估價價值仍屬偏高。
⒌編號8不動產雖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有鑑於自身年老臥床行動不便,皆由訴外人潘羿均陪同照顧,協助處理日常如廁、清潔之工作,外出散步復健,故被告遂於108年1月11日將此不動產贈與潘羿均,而屬民法第1030條之3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贈與,自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
㈢關於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項目,被告考量兩造分居多年互無往來,兩造之子周士惟、周士淵亦無奉養照顧被告之意願,任由被告獨居維生,然被告年邁體衰,實需有人就近照料,訴外人黃秀貴自95年間照顧被告,在被告病榻前隨伺10餘年,細心照料被告,在被告中風時緊急送醫求治(見本院卷五第8-21頁至8-35頁),使被告始得存活至今,被告為答謝黃秀貴平日照顧及救命之恩,遂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及停車位作為答謝,並約定日後由黃秀貴繼續照顧被告,實為被告安排晚年之財務規劃行為,
乃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行為,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告刻意影射被告與黃秀貴關係匪淺,實為子虛烏有。
㈣被告早年經營事業有成,工作繁忙之際無暇顧及家務,為給予原告完全之照顧,特意聘請多名幫傭,照顧被告母親起居,並專責從事清潔、打掃之家務,無需原告承擔,原告婚後至今並無外出工作,亦無協助被告打理事業,對於兩造子女鮮有照顧,反而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與異性有逾越份際、曖昧不明之情事,並經常與友人聚會、跳舞、飲酒及打麻將,每日賭博金額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1號卷原證6),致使兩造感情急遽惡化,分居至今10餘年,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被告財產增加之貢獻甚微。又被告自67年間起,每月給予原告數萬元至10萬餘元不等之家用,甚至以家用或出國結匯名義給予高達36萬元、80萬元之金額,足見原告拿取之家用生活費顯然高於一般家庭生活所需,然其竟將家用花費於麻將博奕,賭金甚至多達20至30萬元,顯已逾越當時一般家庭每月生活費用,原告對此卻無反省之意,竟將被告購置之高爾夫球場個人球證,以200萬元之價格售予
第三人,作為其打麻將之賭資,足見原告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原告明知被告在兩造分居後因健康狀況不佳而多次進出醫院,並接受重大手術,卻全無關心被告之意,長達10餘年不曾聞問,令被告心寒至極,倘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
㈤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55年10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間,原告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裁定獲准,並於108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故
本件以108年1月25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卷四第411、450頁、卷五第418頁)。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五第319至320、349、393頁)。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9至41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五第6至7、350至353、395至399頁)。
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所存有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且應以2分之1比例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各為若干?㈡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各為若干?㈢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被告財產,有無理由?㈣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㈠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912萬8,683元:
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係被告所贈與,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係被告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節,
核與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9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
所載:「
相對人(即原告)
聲請狀所稱伊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地區房地部分,事實上亦係
抗告人(即被告)當時購買贈送與相對人者」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
堪認被告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已
自承上開房地係其所購買並贈與原告;另衡以原告於107年間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9頁),可認原告確有上開房地之處分、
支配權限
無訛。
⑵至被告辯稱上開房地僅係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上開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
對造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房地之101年、104年、105年、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2頁)、上開房地之99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0頁)為據,惟其未具體證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就上開房地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約定,況兩造既為夫妻關係,縱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稅捐,
難謂悖離常情;又原告於107年間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足認原告確實享有上開房地之處分、支配權限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使本院形成其與原告就上開房地具借名登記約定之
優勢證據心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之
抗辯,
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係被告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等情,為有理由。
⒉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產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⑴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被告所贈與,自應由原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上開土地係被告所贈與,然其僅說明係因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得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故上開土地係被告所贈云云。然查,上開土地於96年11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拍賣程序,原告以優先承買權人地位所購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12日板院輔95執星字第24813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是
觀諸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贈與給原告。又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與上開土地是否係被告所無償贈與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縱認上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
而非原告,其受有上開土地亦有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
家庭生活費用之
對價、家庭勞務之對價等各種原因,原告僅以其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償贈與之意。
⑶是上開土地僅能認定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自身取得上開土地係被告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是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9,128,683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4億8,769萬8,856元:
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鑑定之價值過高,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被告雖抗辯由於此筆不動產有房地不合一之問題,故交易實務上之行情必定低於一般市價,而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此為估價依據,致使估價結果偏高云云。
惟查,此筆房地之價值鑑定單位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兩造所
合意選定(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2、255頁),而依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日估字第1101202號函之說明:此筆房地之鑑價已有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估價通則」之規定,考量此筆房地之產權狀態為持分共有,分別針對房地價格較產權全部狀態下修–8.9%及土地價格較產權全部狀態下修–11.7%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5頁),可悉此筆房地之鑑價結果已有考量產權持分共有之狀態,將房屋及土地之價格
適度下修。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何以認此筆房地之估價結果偏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自應依此筆房地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係被告受贈所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
⑴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
⑵經查,此筆房地之土地部分,係被告於5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持分190/10,000;嗣於69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陸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持分10,192/100,000;再於69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周明德、周明陽將持分9,008/100,000贈與被告,此有被告提供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91頁),又被告受贈自訴外人周明德、周明陽此筆土地持分之9,008/100,000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9頁),並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已扣除此部分受贈之土地價值。而被告雖主張其所有此筆土地之全部持分均係受贈與而取得,惟既其於59年12月17日、69年6月16日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卻無法舉證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就此部分土地與原所有人達成贈與之約定,是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⑶又此筆房地之建物部分,乃被告與陸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並於69年6月13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程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93至395頁、卷一第300頁)。被告雖抗辯此建物係其受贈此筆土地之轉換變形,惟既被告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在68年10月22日,且登記日期係69年6月13日,有
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當時被告均尚未取得訴外人周明德、周明陽贈與之此筆土地持分,則何以此筆建物係其受贈此筆土地之轉換變形,自有疑義,被告復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訴外人周明德、周明陽之詳細協議經過及協議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產係被告繼承所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係其繼承所得,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此筆土地係被告於9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明說係於何時、自何人繼承而來,是被告此主張,顯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財產係被告繼承或受贈所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4、編號7所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繼承所得,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於被告婚後財產之之計算上予以扣除,
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持分,係其繼承所得乙節,經查,附表二編號4即地號39號之土地於土地重測前係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土地重劃後分出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土地(即地號第39-1、39-2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一第272頁)。又上開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之父周石墩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取得,而地號200-5、200-22號部分,則係被告之父周石墩向周文成祭祀公業所取得,再均由被告、被告之母及被告4名兄弟姊妹各繼承取得6分之1持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7頁)。則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地號第39-1、39-2號土地係自上開地號第39號之土地所分出,而地號第3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取得後,嗣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則自地號第39號土地分出之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土地,當亦應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⑶至被告抗辯於67年間經家族會議商議,為使土地完整利用開發及節稅考量,約定由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全部所有權,附表二編號4、7即地號39號、72號土地除被告外之所有權人便移轉其等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林雄生、李詩冬,而訴外人林雄生、李詩冬再以買賣為由,將附表二編號4、7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經查,證人即上開訴外人林雄生之兄、被告之父所僱用之員工林長照固證稱訴外人林雄生取得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土地後移轉予被告,實際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非
買賣契約,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訴外人林雄生云云,然其卻又證稱訴外人林雄生不認識被告及附表二編號4、7所示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之妹妹周秀美等語,則訴外人林雄生與被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實無從為意思表示,更遑論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證人林長照尚證稱其沒聽過周秀美說要把土地贈送給被告,亦對訴外人李詩冬是否遭被告要求提供名字供其過戶土地一事表示不知情,更無法具體說明當時過戶土地之地號、價金等詳細情形,復參以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其與其家族成員之具體協議經過及協議內容,自難以證人林長照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提出過戶附表二編號4、7所示土地至其名下所需之各項稅捐繳納資料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54頁),為此僅可證明各項稅捐係由被告繳納,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與訴外人林雄生、李詩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之家族會議曾商議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被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鄰近松山機場,有機場飛航安全限制高度,無法為高樓建築,故估價結果偏高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之價值鑑定單位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兩造所合意選定(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2、255頁),業如前述,復依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日估字第1101202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75頁) 之說明:由於上開土地屬中、小基地,依鄰近條件相當之建築基地,大多興建地上7層至10層之間的新創建物,所以
本案選取之土地開發分析新成屋案例即屬上述之建築規劃,且依目前松山機場高度限制由原60公尺放寬至90公尺,以新建物每層3.2公尺加計屋突2層估算,除非興建地上26層以上方有問題,考量限高因素不會影響勘估土地可能之建築規劃,且本案選取之案例與勘估標的亦面臨相同之限制條件,故本報告書即未對上述情況進行修正等語,可悉限高因素不會影響上開土地可能之建築規劃,況被告僅空泛陳稱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何以認上開土地之估價結果偏高,是被告此抗辯,顯不足採,而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房地之價值,自應依本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據。
⒌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財產已於108年1月11日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予外人潘羿均,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抗辯其為感念訴外人潘羿均偕同其母即訴外人黃秀貴之多年悉心照顧,因而贈與此筆房地予訴外人潘羿均,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將此筆房地贈與訴外人潘羿均,卻遲於本件基準日後之108年1月30日方處分此筆房地,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潘羿均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而因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已明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之婚後財產,方屬其規範範疇,是既基準日即108年1月25日時,此筆房地仍在被告名下,非屬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處分之婚後財產,當毋庸考量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之要件,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487,698,856元。
㈢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被告財產,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地贈與訴外人黃秀貴,
核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29日分別贈與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地予訴外人黃秀貴,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係為感念訴外人黃秀貴多年之悉心照顧,因而贈與此筆房地予訴外人黃貴秀,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經查,據訴外人黃秀貴於另案中稱:被告贈與伊房屋是因為要感謝伊近20年來照顧他,被告之身體不好,時常住院,又因與外勞語言不通且不放心,都是伊24小時在醫院照顧被告、拿藥、清理都是伊處理。...因為伊12歲就沒有父親,伊就把被告當成長輩照顧,但後來伊發現被告的孩子都不是很照顧他,所以伊做的到的就照顧他等語(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寫給兒子周士惟、周士淵之家書內容中,亦有詳述其與黃秀貴的關係:黃秀貴是陪伴我20年餘的人,黃秀貴就像我的孩子,關心我穿暖了沒,吃實有沒營養,吃少了有沒餓著,吃多了有沒撐著,醫生開的藥是否重複....,甚至連105年底黃秀貴人在澳洲旅遊也由遠端監控看到我的作息異常,立即連絡友人將我送台大急診,及早發現急性腦中風,若沒有黃秀貴,你們早在多年前就沒了父親。黃秀貴也常勸阻我,別和你們撕破臉,畢竟是父子。你們不也曾告訴你們母親,黃秀貴將我照顧得很好。...如果我有能力卻不回報,這是為人之道?也請你們不需要將她視為仇人,因為她是我的救命恩人,也是真心照顧陪伴我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8頁)大致相符,
堪認訴外人黃秀貴在原告獨居生活這數十年來,應係盡其心力照護關懷被告,而被告為回報訴外人黃秀貴多年來的付出始贈與房產,亦無違人情之常,核屬於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贈與上開房地予訴外人黃秀貴,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被告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間,與原告及子女就財產分配已生爭執,被告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其子提出調解聲請,稱欲重新分配家產,於107年5月間協商破裂,嗣於民國107年7月間,原告因擬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有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則
旋即開始處理財產,不僅於107年7月20日出售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在107年8月間結清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先有逾3,000萬元之帳戶,更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大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近1,000萬元之款項,處理財產之時間不僅巧合,且密切緊接,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在短短半年內有逾4,500萬如此龐大之資金需求。而被告雖辯稱其年事已高,每月之醫療、看護、營養等生活必須支出費用均甚高額,且其有僱請大樓管理員、司機、秘書等員工,被告名下多處財產所衍伸之賦稅亦非少數,及被告有時會捐贈慈善團體,尚有資助親友之需要,並提出支出傳票2張、贈與證明書1份、慈善活動相關照片共6張等以資
佐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3、321、329、429至431頁)。惟上開被告因應日常家用、醫療費用、繳納名下房產稅賦、捐贈或資助等開銷,大多屬固定開銷,非在短時間內所突然增加者,且就員工薪資、公益捐贈、資助親友等款項,原告業已於附表三應追計之被告財產計算上予以扣除。況據被告自陳其每年各項支出,包含醫療費用、員工薪資費用、生活費用等,每年約需支出42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可悉被告在兩造已有財產糾紛,且原告擬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情形下,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之短短半年間即處分超出其自陳每年之花費逾10倍的財產,顯違常情,是被告處分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財產項目,除客觀上具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
⒊綜上,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加計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之部分,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33,024,532元。
㈣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
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
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
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酌為調整。
⒉經查,兩造於55年間結婚,
迄至110年離婚,婚姻關係存續逾50年,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創業、忙碌於工作,負責家中開銷,並陸續購置名下資產,原告則在家撫育子女共6人,打點家中大小事務;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周佩銀證述:家中過去未有傭人,而家事如煮飯、洗衣服、打掃,均係原告所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足見兩造於結婚後共同育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人已歿),被告並多方經營事業,因此累積不少財產等情,固難謂原告於兩造婚姻逾50年間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惟斟酌原告於93年間遷離兩造住所後與被告分居迄今,雙方漸行漸遠,幾無生活之交集,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顯已欠缺相互協力、同心協力維持家庭可言,難謂被告其後之財產增加有何源於原告助力之情,是認原告所得主張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1/2,調整為1/3為適當。
㈤基上各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9,128,683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加計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應追計之部分,共計533,024,532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23,895,849元(計算式:533,024,532-9,128,683=523,895,849)。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174,631,950(計算式:523,895,849×1/3=174,6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631,950元,及其中8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其中20,000,000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餘74,631,95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原告陳文芬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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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爭執 原告主張係被告所贈與,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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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豫溪街137巷1弄18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分之5)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分之1)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定存帳戶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定存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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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周敏雄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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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9) | | | 爭執 被告抗辯估價報告鑑定之價值過高,應以八成計算。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通化街176巷6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2) | | 卷一第292、300頁(被告抗辯卷二第355至399頁)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民權東路2段9號4樓之4;權利範圍:100分之1) | 26,680,305 (依估價報告)(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08為受贈取得)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6) | 195,234,080 (依估價報告) (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為繼承取得,價值已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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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425,517 (應扣除被告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價值)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1,555,607 (應扣除被告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價值) |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60,152,125 (依估價報告) (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為繼承取得,價值已扣除)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13建號建物(門牌:浦城街12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 爭執 被告抗辯此婚後財產已於108年1月11日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予外人潘羿均(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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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匯存款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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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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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90號反擔保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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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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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定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合計 (尚未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之財產部分) | | |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被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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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及同地段3151建號建物(門牌:羅斯福路3段95號8樓;權利範圍:1分之1)贈與訴外人黃秀貴 | | | |
|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同地段316之1地號土地(面積: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贈與訴外人黃秀貴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8月20日尚存38,732,273元,但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月25日半年間密集大量提款,去向用途不明,導致108年1月25日帳戶中僅剩90,077元,自應追計。 | 9,985,625 (107年8月24日轉支美金325,000元,以當日匯率30.725計算為新臺幣9,985,625元) | 卷二第139頁、卷四第181頁、第275至277頁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於107年8月23日轉出30,000,081元並結清帳戶,去向用途不明,自應追計。 | | | |
| 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4樓房地,買賣價金159,000,000元,其中19,000,000元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支票票款予被告,嗣經扣除被告說明部分用途後,尚有5,339,970元不知去向,自應追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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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定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加計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之財產部分,共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