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姍
原 告 鄒○馨
原 告 鄒高○珠
鄒○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柳政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陳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林采潔(即林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宇(即林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簡○姍、鄒○馨、鄒○華、鄒高○珠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錢,及被告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被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各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免假執行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明達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廖豔萍、林采潔、林冠宇,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7至442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5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飯店)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國賓飯店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姍、鄒○馨、鄒高○珠、鄒○華新臺幣(下同)1111萬8982元、510萬4537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
嗣追加被告許育瑞、柳政宏、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誤載為台灣三菱昇降機股份有限公司,嗣更正之,下稱三菱公司)、陳俊雄、林明達(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及追加
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至91至92頁、第181至183頁、第191頁、第441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6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更正被告名稱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勤於106年1月18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國賓飯店參加所任職之公司年終尾牙餐會,於同日21時10分許,鄒○勤跌落設置於被告國賓飯店其中一部升降機(下稱
系爭電梯)電梯井,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此
乃肇因於系爭電梯門檻無足夠固定強度固定乘場門於門檻軌道內,系爭電梯於設計施工及維護管理上有疏失,使乘場門受外力後,門檻脫落致鄒積勤跌落系爭電梯井而死亡。而系爭電梯於68年間由被告三菱公司設置,設置後至106年1月18日前由被告三菱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被告陳俊雄為被告三菱公司所聘專業技術人員,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負責系爭電梯之按月維護保養,對系爭電梯有保養維護之義務;被告國賓飯店為設置、管理、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人;被告許育瑞為被告國賓飯店董事長;被告柳政宏係被告國賓飯店工務部資深協理,負責被告國賓飯店內電梯管理之業務;林明達係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員,負責被告國賓飯店內電梯安全檢查工作。被告就系爭電梯皆負有設置管理、維修保養及檢查之責。而原告簡○姍為鄒○勤生前之配偶,原告鄒○馨為鄒○勤之女,均因鄒○勤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萬元,及依序受有
扶養費損失792萬2232元、210萬4537元,另原告簡○姍為鄒○勤支出殯葬費用19萬6750元,原告鄒○華、鄒高○珠為鄒○勤之父、母,亦因鄒○勤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姍1111萬8982元、原告鄒○馨510萬4537元、原告鄒○華200萬元、原告鄒高○珠200萬元,及被告國賓飯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國賓飯店、許育瑞、柳政宏則以: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制定,系爭電梯之設計、生產、製造及設置於68年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不
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國賓飯店依法委請被告三菱公司就被告國賓飯店內之電梯設備保養維護,符合法令規範,且系爭事故乃因鄒○勤個人不當行為造成系爭電梯乘場門損害而掉落電梯井身亡,是被告國賓飯店對於電梯設備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被告國賓飯店亦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國賓飯店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國賓飯店為具規模之上市公司,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各人員各司其職,被告許育瑞係被告國賓飯店之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之決策,被告柳政宏係工務部負責飯店基礎水電空調維護工作之人,不屬於電梯專業人員,對於被告國賓飯店內之電梯,均依法委由被告三菱公司負責維護保養,是被告許育瑞、柳政宏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原告未就被告許育瑞、柳政宏何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項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國賓飯店與被告許育瑞及柳政宏,無民法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縱認被告國賓飯店等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告簡○姍因鄒積勤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19萬6750元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方式不合理,且慰撫金數額過高,且鄒○勤未正常使用電梯,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三菱公司、陳俊雄則以:系爭電梯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之68年間已裝置竣工,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陳俊雄於事發前之106年1月6日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時,已按現行檢查規範以目視及觸診方式確認,均屬正常,自被告陳俊雄維護保養完畢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接獲系爭電梯或其乘場門有何異狀之反應,系爭事故發生乃因鄒○勤攻擊乘場門之異常舉動致與導軌接合之水泥部位毀損,並非系爭電梯之設計、維護或保養有何缺失,被告陳俊雄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被告陳俊雄於執行維護保養工作時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僱用人即被告三菱公司自
無庸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陳俊雄或被告三菱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除原告簡○姍因鄒○勤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19萬6750元不爭執外,因原告簡○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原告鄒○馨請求給付至其20歲為止之扶養費,應隨民法成年年齡修正而調整,且依原告簡○姍並非無工作能力,應與鄒○勤至少各負擔一半
扶養義務或甚由原告簡○姍負擔更高之扶養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廖豔萍、林采潔、林冠宇(即林明達之承受訴訟人)則以:林明達為電梯安全檢查員,乃確認電梯平時是否按時維護保養、是否正常運轉,
倘若檢查時該設備符合昇降機檢查規定,則由檢查員簽證後,送交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
可證,並僅針對檢查當時之狀況認定,至於檢查完成後,系爭電梯是否因地震、停電等天災、人為因素造成電梯設備損壞,並非林明達於檢查時所能預見。況鄒○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拍打、踢擊及最終將身體以單手倚靠在乘場門上,電梯之乘場門下方之門腳恐因此脫軌,而無法支撐身體之重量使鄒○勤跌落,此乃外力因素造成系爭電梯之損壞,並非林明達所能預見與控制,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未盡檢查義務可言。況原告並未舉證林明達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未盡何檢查義務,致發生鄒○勤發生事故身亡,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鄒○勤於106年1月18日至被告國賓飯店參加所任職之公司年終尾牙餐會,於同日21時10分許,鄒○勤跌落設置於被告國賓飯店系爭電梯井,經送醫不治死亡。
㈡系爭電梯於68年間由被告三菱公司設置,設置後至106年1月18日前由被告三菱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被告己○○為被告三菱公司所聘專業技術人員,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負責系爭電梯之按月維護保養。
㈢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被告許育瑞為被告國賓飯店董事長;被告柳政宏係被告國賓飯店工務部資深協理,負責被告國賓飯店內電梯管理之業務;林明達係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員,負責被告國賓飯店內電梯安全檢查工作。
㈣原告簡○姍為鄒○勤生前之配偶,原告鄒○馨為鄒積勤之女,原告鄒○華、鄒高○珠為鄒○勤之父、母。
㈤原告簡○姍因鄒○勤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19萬675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各被告是否成立賠償責任?㈡如成立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各被告是否成立賠償責任?
⒈被告國賓飯店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
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確保建築物或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所有人是否已盡設置及保管責任之證據,但非可謂所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責。縱已符合法規規定,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所有人倘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兩造不爭執系爭電梯係設置於被告國賓飯店內且為被告國賓飯店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67、395頁),則鄒○
勤因跌落系爭電梯井身亡,自應推定被告國賓飯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責,而應由被告國賓飯店舉證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始能免責,而不問損害結果是否有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作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國賓飯店定期委外維護或檢查合格而得逕認免責,
合先敘明。
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鑑定結果及理由可知,系爭事故原因係因系爭電梯門檻「無足夠的固定強度來固定乘場門於門檻軌道內,造成乘場門受外力後,門檻脫落致人員跌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且系爭電梯「在設計施工上似有缺失,維護管理上亦有疏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是被告國賓飯店設置及保管有欠缺,可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
云云,
惟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勘、鑑定說明時,原告、被告國賓飯店及三菱公司均派員參與,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會勘前函知原告、被告國賓飯店可於會勘時提出補充說明,以利鑑定,並請原告提出鄒○勤之身高、體重、歲數、體格、當時所著鞋類別及鞋底材質,請被告國賓飯店提供電梯乘場門等相關說明資料或照片,嗣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鄒○勤之身高、體重及鞋型資料,被告國賓飯店未提出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02),且被告國賓飯店以其管理飯店場所之身分地位未提出足以逐一反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積極證據,並使本院獲致有利於被告國賓飯店之確信
心證,尚
難認定被告國賓飯店已善盡
舉證責任。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前揭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賓飯店負擔侵權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國賓飯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之侵權責任成立,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三菱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三菱公司所否認,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
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
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電梯於68年間由被告三菱公司設置,設置後至106年1月18日前由被告三菱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迄事發之日已設置三十餘年,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本電梯從設計、施工、檢查、維護、管理等,歷經的年代已久,且電梯涉及的建築、電梯兩項專業,其介面管理本就較難以釐清與確認,致相關單位人員,在事發前對這事項沒加以確認,當事發後也未即時對破斷面進行分析鑑定找出主因」、「在設計、施工、維護管理上都有責任」,並認定「在設計施工上似有缺失,維護管理上亦有疏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25頁),顯見系爭事故原因多端且經年累月累積,被告三菱公司既係系爭電梯之設置及維護廠商,亦未於事後即時進行證據分析探究事發主因,依一般社會通念,更難苛求電梯使用者舉證設置及維護具體缺失至確信之程度,故應酌減證明度,始為衡平。原告既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於斟酌系爭事故時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後指出「以事實照片及實務來推估-設備在設計、施工、維護管理上都有責任」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經本院適度降低證明度後,可
堪認定被告三菱公司確有侵權行為;被告三菱公司設置系爭電梯及設置後至事故發生
期間之保養工作,相對於原告更能掌握電梯之安全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可免責,惟被告三菱公司雖派員參與會勘、鑑定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02),仍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所質疑,且因依其為專業廠商之身分地位未能充足舉證致本院獲得有利於被告三菱公司免責之心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三菱公司負擔侵權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三菱公司既經本院認定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廖豔萍、林采潔、林冠宇承受訴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擔過失侵權責任者,自應就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盡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雖分別係被告國賓飯店之負責人及工務部資深協理,被告陳俊雄雖係被告三菱公司之指派保養電梯之專業技術人員,林明達雖係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指派之檢查人員,然系爭電梯係68年間設置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迄事發之日已設置三十餘年,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指摘「在設計施工上似有缺失,維護管理上亦有疏失」,顯見系爭事故原因多端且係經年累月累積,並非飯店負責人或單一員工可得預見,自應由系爭電梯所有人即被告國賓飯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承擔責任,亦尚難苛責由單一維修技術人員或單一檢查人員,加以防免,自應由系爭電梯設置及維修廠商被告三菱公司為該公司經年累月
承攬之設計、施工、維護、管理事務負擔責任。故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確有「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卻怠於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具體情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
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
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
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
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負擔侵權責任,本院固應綜合研判所涉違反之法律規定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亦必須為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主體,且有違反該法律規定之情事,
始足當之,
惟若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非屬法律規定之規範主體,自無以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推定過失,而應回歸一般侵權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舉證侵權責任各項要件,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始為衡平,合先敘明。
⑷查原告主張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違反建築法第77條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然建築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固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足資認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建築法第77條規定係規範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被告許育瑞及柳政宏並非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而係「所有權人」之
受任人及
受僱人,並非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規範主體,原告自無從以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侵權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許育瑞、柳政宏係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系爭電梯設備管理人,然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致生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必以其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及授權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行為義務為限,然母法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管理人之義務係「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許育瑞、柳政宏有何違反委外保養及申請檢查義務之情事,僅泛以被告許育瑞、柳政宏有管理維護責任且有未警示電梯危害、或訓練人員避免消費者跌坐乘場門等非前揭法令規定之行為義務,主張自無足採。另原告亦主張被告陳俊雄及林明達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致生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等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俊雄及林明達違反之建築法及授權子法規定條款及情節,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說,僅泛以被告陳俊雄及林明達有維護或檢查疏失云云,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⒋
綜上所述,被告國賓飯店、三菱公司之侵權責任可堪認定,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過失侵權責任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具備行為關聯已足,是原告請求被告國賓飯店、三菱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就被告許育瑞、柳政宏、陳俊雄、林明達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如成立賠償責任,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茲就各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簡○姍部分
⑴殯葬費
查原告簡○姍主張其因鄒○勤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19萬6750元乙節,業經被告不爭執,故原告簡○姍請求因鄒○勤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19萬6750元,為有理由。
⑵扶養費
查原告簡○姍於被害人死亡前後之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簡○姍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54萬6274元,高於其請求扶養費每人每年32萬8745元之計算標準,且原告簡○姍於該年度尚有利息所得,原告簡○姍於106年度亦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利息所得等(見財產所得資料卷),從而,尚難認原告簡○姍在鄒○勤死亡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簡○姍請求扶養費,
尚非有據。
⑶慰撫金
查原告簡○姍為鄒○勤之妻,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因鄒○勤死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簡○姍與鄒○勤結婚多年共同生活,中年突失配偶之精神痛苦,日後需獨自扶養子女,並佐以卷內事證所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情狀,
暨原告簡○姍之財產所得、被告國賓飯店與被告三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產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姍請求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簡○姍得請求被告給付199萬6750元(計算式:196750+0000000=0000000)。
⒉原告鄒○馨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鄒○馨為鄒○勤之女,於98年1月13日出生(見本院卷㈠第27頁),於鄒○勤於106年1月18日死亡時,尚未成年,依前揭規定,鄒○勤生前對原告鄒○馨自有扶養之義務,綜觀成年年齡規定、原告鄒○馨將來可能就學情形及其現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鄒○馨請求計算至20歲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以鄒○勤死亡時至原告鄒○馨滿20歲之日數,兩造同意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算基準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標準32萬8745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96頁),又原告鄒○馨之扶養義務人尚包括其母即原告簡○姍,並認鄒○勤所負扶養義務應與原告簡○姍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鄒○馨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萬5192元【計算方式為:(328,745×8.00000000+(328,745×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575,191.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慰撫金
查原告鄒○馨係鄒○勤之未成年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因鄒○勤死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鄒○馨年幼喪父之痛,並慮及卷內事證所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情狀,暨原告鄒○馨之財產所得、被告國賓飯店與被告三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產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馨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鄒○馨得請求被告給付307萬5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原告鄒○華、鄒高○珠部分
查原告鄒○華、鄒高○珠為鄒○勤之父、母,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因鄒○勤死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鄒○華、鄒高○珠突遭喪子之慟,並衡以卷內事證所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情狀,暨原告鄒○華、鄒高○珠之財產所得、被告國賓飯店與被告三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產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華、鄒高○珠請求慰撫金應各以9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國賓飯店、三菱公司辯稱鄒○勤醉後於梯廳徘徊,並拍打撞擊電梯門,其等所負賠償責任因鄒○勤與有過失而得減免云云,
惟查被告國賓飯店經營飯店業務,提供餐飲及酒精飲料並以此營利,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鄒○勤進入被告國賓飯店之飯店場所,自應合理預期將用餐暢飲而有可能陷於酒醉,衡諸事理常情,應由被告國賓飯店對酒醉賓客提供一定之安全維護,並對危險場所加以警示,非僅苛求酒醉賓客自行注意。且系爭事故原因為系爭電梯門檻無足夠的固定強度來固定乘場門於門檻軌道內,造成乘場門受外力後,門檻脫落致人員跌落,並非門受外力撞擊脫軌後造成人員跌落,又若當初門檻採取錨件固定於樓板上,或透過牛腿錨定於牆面上之工法,則此次跌落應可避免等節,為系爭鑑定報告明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3頁)。是本件尚難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國賓飯店、三菱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簡○姍、鄒○馨、鄒○華、鄒高○珠199萬6750元、307萬5192元、90萬元、90萬元,及被告國賓飯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5頁),被告三菱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國賓飯店、三菱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簡○姍、鄒○馨、鄒○華、鄒高○珠199萬6750元、307萬5192元、90萬元、90萬元,及被告國賓飯店自108年1月8日起、被告三菱公司自108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