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錦樹律師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王音之
(現於現法務部○○○○○○○○○執行中)
林奕如
王博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追加 被告 施娟娟
陳佳寧
莊雁鈞
吳靜宜
追加 被告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追加 被告 楊文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7行有關被告黃明堂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案為聲明或陳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4頁第7行雖記載雖記載:被告黃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等語,因被告黃明堂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庭期到庭,且提出
答辯狀,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58頁)。
是以,原判決有關被告黃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之記載,
顯有錯誤,
爰依法
予以更正。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