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郁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澄芳 被    告 張燕姬        潘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 ,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潘澄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潘澄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潘澄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九 千五百三十二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潘澄芳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中 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 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自一0 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裕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潘澄芳、張燕姬、潘彥甫三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 ‧四一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潘澄芳 、張燕姬、潘彥甫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 ,潘澄芳、張燕姬、潘彥甫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 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潘澄芳、張燕姬、潘 彥甫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尚 積欠六百五十七萬零六十九元,及自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再邀同被告潘澄芳、張 燕姬、潘彥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兩筆週轉金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各取得一千萬元之借款額度,動用期 間均自翌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三七計算,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八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潘澄芳、張燕姬、 潘彥甫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潘澄芳、 張燕姬、潘彥甫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 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潘澄芳、張燕姬、潘彥甫求償 。被告公司①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動支一千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②於一0八年一月十日動支三百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③於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動支二百 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④於一0八年六月十三 日動支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公司 就第①筆債務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抵銷後,尚積欠八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一0 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七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 司就第②筆債務僅清償利息,屆期並未償還本金,經抵銷 後,尚積欠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一0八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七計 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公司就第③筆債務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尚積欠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 九十一元,及自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三七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就第④筆債務並未 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尚積欠八 十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七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連同第1點 部分合計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3潘澄芳於一0七年一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潘 澄芳向原告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潘澄芳得持該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最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 息。惟潘澄芳至一0八年七月止,持卡共積欠十八萬七千 三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 自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三二計算,自一0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潘澄芳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依與潘澄芳間信用卡契約請求潘澄芳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陸佰伍拾柒萬零│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陸拾玖元 │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 │ │之二十計算。 │ ├───────┼──────────┼───────────┤ │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捌佰玖拾捌萬零│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壹佰肆拾叁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七計算。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貳佰玖拾玖萬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仟貳佰玖拾伍元│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計算。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 │二十計算。 │ ├───────┼──────────┼───────────┤ │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貳佰壹拾玖萬柒│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仟玖佰玖拾壹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七計算。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 │ │之二十計算。 │ ├───────┼──────────┼───────────┤ │ │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 │捌拾萬肆仟零叁│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拾肆元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七計算。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 │ │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