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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旭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光隆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顏品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旭泰城光』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訴外人顏永燦將其與原告間之「旭泰城光」編號 第A3棟5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參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更名轉讓予被告,而須概括承受顏永燦於系爭買賣 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更名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 (參原證2)。按更名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顏永燦 就系爭買賣合約尚未繳付之期款(即第十九期銀行核撥貸 款、第二十期交屋款及相關稅費等),由被告依系爭買賣 合約之約定負責繼續繳納等語。因此被告於107年1月8日 簽訂更名轉讓協議書當日,就第十九期銀行核撥貸款部分 先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之本票乙紙 (參原證3)予原告作為該期房屋價金之擔保,雙方並約 定於107年1月13日進行房屋初驗,原告亦於簽訂更名轉讓 協議書翌日(即107年1月9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初驗日期 (即107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及地點(即旭泰城光接待中 心)(參原證4)。初驗當天,被告未曾電話通知原告 欲改期卻無故未到場,經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第二次發函 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至「旭泰城光接待 會館」辦理房屋驗收作業(參原證5),唯被告仍無故未 到場且完全聯絡不上;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第3 項關於「買方(即被告)如於賣方(即原告)通知驗屋日 起七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之約定 發函通知被告驗屋已完成且無瑕疵等情(參原證6),並 於107年1月3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參原證7) 。孰料原告於完成不動產過戶手續後,向被告提示上開本 票請求其兌付第十九期價款1,106萬時,竟遭被告無故拖 延拒絕給付,經雙方協商決定由被告自行委外再辦理驗 屋作業,而原告於收到被告轉交之第一次驗屋缺失修繕報 告後便積極改善,且其中經查屬缺失之部分也有發函 向被告說明,然而在完成第二次驗屋作業後,被告委託之 驗屋公司說明因仍存有部分缺失,故會再將第二次驗屋缺 失修繕報告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云云,雖經原告多次詢問 欲索取該報告處理,然被告竟無故拒絕交付,可徵被告就 其主張驗屋有缺失之問題亦表示無任何異議,是按系爭買 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告不得再以未完成驗屋為由而 拒絕交屋,原告並依約於107年5月10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 00086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9條第6項 約定,通知貸款銀行將第十九期核撥貸款給付予原告,並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語(參原證8),被告仍拒不給付 亦不出面處理相關問題,顯係惡意拖延時間,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原告獲悉 後雖立即發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被告依然拒絕;又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就兩造購屋糾紛案件(案 號:107年消保申字第20971號)排定於107年7月9日下午4 時許,請雙方至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進行協商,唯被 告仍無故未到場致使協商不成立(參原證9)。縱原告仍 持續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配合交屋事宜,並給 付第十九期銀行核撥貸款(含逾期利息)11,523,611元、 第二十期交屋款150,000元以及相關稅費20,188元,合計 11,693,799元(參原證10),不料被告以系爭房地尚未 完成驗屋為由,悍然拒絕給付上述價金,被告種種惡意不 履行契約之行為,極盡所能地迴避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顯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甚鉅。為此,原告依照民 法第367條所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以及更名轉讓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買 賣合約第7條附件4「付款期別表」關於給付價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693,799元;復參以原告已於107年1月31 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今仍拒 付上開價金,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與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 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三)又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前開價金,亦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房 地之點交事宜,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置 之不理,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按系爭買賣合約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定,雙方於 契約解除後,被告應於15日內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歸屬原告所有,並塗銷其上之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且 違約者買方即被告應另賠償賣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 失及訴追費用等情;同時參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於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因 被告違約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項目有先為被告墊 付各項契稅、產權登記、抵押權設定費用94,707元;瓦斯 管線費58,094元;「旭泰城光」管理費6,636元(參原證 11);且因系爭房地閒置多時所受之價差損失約為400萬 元【計算說明: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 資料可知,系爭房地週遭之房地於107年1月31日原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之買賣交易價額約為每坪40~43 .3萬元(參原證14),惟雙方約定買賣房地總價金為1,58 0萬元(參原證1即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換算每坪約為 57.1萬元(參原證11之「旭泰城光」管理費收據所載系爭 房地總面積為27.65坪,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所受 之價差損失約為400萬餘元(計算式:〈57.1萬元-40萬 元〉×27.65坪=472.815萬元)】;以上合計為4,159,43 7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爰如備位聲明第 1、2項所示。 (四)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3,799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 (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282建號建物), 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返還為原 告所有,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完成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建物予原告暨塗銷其上抵押 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旭泰城光」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更名轉讓協議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 (發票日107年1月8日、票號778934、面額1,106萬元)、系 爭房地107年1月9日房屋初次驗收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系爭房地107年1月15日房屋初次驗收通 知書-第二次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系爭房 地107年1月23日房屋驗收完成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乙份、原告過戶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即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228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107年5月10日台北興安 郵局第000860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案號:107年消保申字第20971號)、被 告之旭泰城光-交屋期款及稅費結算明細表、原告先行墊付 之契稅、產權登記、抵押設定、管線裝設及「旭泰城光」管 理費等費用收據明細、原告負擔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費分算 表、系爭房地106年6月5日預收款繳款通知書、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所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及更名轉讓協議書第1、2條約定、 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暨附件4「付款期別表」關於給付價金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3,799元;同時按系爭買賣合約第8 條約定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訴 請部分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其假執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名│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 ○○區 ○○○段│660 │ 312.08 │100000分之2522│ ├─┴───┴────┴───┴──┴─────┴───────┤ │設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22 │ └───────────────────────────────┘ ┌─┬──┬────┬────┬─────┬────────────┬────┐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 │ │ │ │ │ │ │總面積 │及面積 │ │ ├─┼──┼────┼────┼─────┼───────┼────┼────┤ │ │ │新北市中│新北市中│ │ │ 陽 台 │ │ │2 │2282│和區莊敬│和區中山│ 13層鋼筋 │ 5層/50.00 │ 5.24 │ 1分之1 │ │ │ │段660地 │路2段208│混凝土構造│ 總面積/50.00 │ 雨 遮 │ │ │ │ │號 │號5樓 │ │ │ 4.90 │ │ ├─┴──┴────┴────┴─────┴───────┴────┴────┤ │設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