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顔木昌
被 告 三緯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顏木昌起訴時係以顏木盛為被告,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有
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已口頭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顏木盛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三緯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
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三緯貿易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顏木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復於10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 ,不變更聲明,將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變更為以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又於10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
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顏木盛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末於110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㈦狀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9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訴訟標的、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主張請求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顏木盛之訴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自
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以三緯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雖顏木盛於109年4月22日以民事
陳報狀表示其訴訟代理人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非「同意」,是本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惟顏木盛之訴訟代理人已被授與特別
代理權,故其所受訴訟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其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後,並為言詞辯論,足認其已同意,則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已生效力,縱顏木盛本人事後反悔 ,亦無法否認此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系爭房地
乃原告於74年11月23日經法院
拍賣取得,同年1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乃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郭寶玉(已歿)出資設立,郭寶玉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三哥顏木盛則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於93年間郭寶玉恐被告無固定營業收入,且為便於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以房東身分出租增加收入,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原告不敢忤逆郭寶玉,乃於同年9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原告、郭寶玉、顏木盛及原告二哥即訴外人顏木興均知此乃權宜之計,故郭寶玉、顏木盛及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分毫。為求保險,原告乃於95年9月5日偕同郭寶玉、顏木興於家中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母親郭寶玉要求暫時變更於被告名下等語。嗣於100年4、5月間原告在家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郭寶玉及名義負責人顏木盛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過戶系爭房地,為顏木盛所拒;於103年2、3月間原告再要求顏木盛辦理過戶,仍為其所拒,數日後郭寶玉再向顏木盛要求過戶,遭其怒斥,原告心繫母親安危自此不提 。於105年2月4日郭寶玉死亡後,原告復要求顏木盛辦理過戶,仍為其所拒,僅按月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半數予原告。原告前已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為借名登記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定系爭房地時年僅26歲,於訴外人味全食品公司擔任外務員,薪資微薄,乃其父母基於家族資產配置考量,指示顏木盛借原告之名出面拍定,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觀系爭房地拍定後均由郭寶玉及顏木盛處理點交、修繕等相關事宜可知。郭寶玉復於100年6月15日於顏木盛、顏木興之見證下書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內容為郭寶玉囑意系爭房地日後由顏木盛、原告共同平均擁有,並由顏木盛負責管理等語,
益徵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郭寶玉死亡後,被告均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淨額半數予原告。又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已分別於93年9月6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500萬元、258萬9125元,共758萬9125元至原告設在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修繕費、稅捐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自無從否認被告之所有權人地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13日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原因為拍賣 ;嗣於93年9月10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3頁)。
㈡郭寶玉曾於100年6月15日書立系爭意向書,其上並有
見證人顏木興之署名(見本院卷二第21頁)。
㈢系爭房地自84年起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原告曾於106年3月1日前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顏木盛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日,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金額總計為154萬7587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至第93頁、卷三第49頁至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始成立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台上字第10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理及使用收益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向本院執行拍定,於74年拍定前其已有存款137萬1883元,乃自幼儲蓄加計薪資,不足款項373萬707元係向郭寶玉借貸,其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74年民執戊字第7237號函、系爭房地之土地
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 、原告手寫存款明細、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123頁、第381頁至第537頁),並據證人顏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前揭本院執行處函 、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僅足以證明原告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另原告之手寫存款明細乃原告單方製作,並未檢附其他相關憑據
佐證,尚難逕以該文書內容推斷原告
所稱之存款數額為真,再參以原告自67年7月起至74年7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薪資給付淨額合計為105萬9915元 ,不僅與原告所稱之存款數額有所出入,且須原告不吃不喝方可保有,實有違於常情,已
難認原告確有其所稱之
資力給付系爭房地價款;復原告稱其自74年10月起至78年6月止、自80年1月起至82年12月止,除79年外,每年還款數額分別為30萬元、26萬元、27萬元、77萬元、20萬元、60萬元、67萬4000元及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然原告所稱之每年還款數額均明顯高於原告各該年度所獲取之薪資所得,是原告是否有向郭寶玉借款去拍定系爭房地,且已如數清償借款等節均非無疑,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顏木興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況原告一再自陳其為一般受薪階級,卻未陳明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供購買系爭房地,而該郵局帳戶固以原告之名開戶,但每月收入、支出款項實非一般受薪階級可比,則該帳戶是否僅為原告使用,或實為他人所用亦有疑義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不足款項向郭寶玉借貸,並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難採信。
⒉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其上載有:「本人(顏木昌)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本人(顏木昌)一人之所有,因93年9月是因母親郭寶玉要本人暫時變更於三緯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以便利開立發票給予房客及增加三緯貿易有限公司收入之用途,為避免往後有任何糾紛發生,故請母親郭寶玉及兄長顏木興做為見證,特此證明」,並經原告 、郭寶玉、顏木興等人簽名捺指印,然系爭備忘錄上未見有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木盛之簽章,
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合意;再者,郭寶玉曾於100年6月15日書立系爭意向書,其上載明:「本人郭宝玉囑意日後將台北市○○街00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本人兒子顏木盛、顏木昌共同平均擁有,並由顏木盛負責管理。口說無憑,立此為證」,並有郭寶玉、顏木興之親筆簽名,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意向書之
形式真正,則系爭備忘錄
所載內容實與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相互頇格,實難逕採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顏木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寶玉會簽署系爭意向書係因遭顏木盛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證人顏木興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郭寶玉有問其怎麼辦,其跟郭寶玉說簽意向書沒有關係等語,倘郭寶玉確有遭顏木盛恐嚇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情形 ,證人顏木興既當場見聞,竟未加以阻止,反而勸說郭寶玉簽署系爭意向書,顯與常理有悖,故證人顏木興證述郭寶玉係遭顏木盛恐嚇始簽署系爭意向書等語實難採信。
⒊另系爭房地拍定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簽約、修繕等事宜均由郭寶玉及顏木盛處理,非原告親自處理乙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三第68頁、第95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未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且原告自陳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由郭寶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佐以郭寶玉於100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其上載明:「茲收到三緯貿易有限公司 、顏木盛所匯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此乃母親郭寶玉要給顏木興的定存,至目前總共玖佰萬元正,以上的錢皆母親存放在三緯貿易有限公司的定存提出無誤。…」,
核與原告及顏木盛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事件中所為答辯「 郭寶玉生前自行管理財務、保管印章,子女不敢干涉,並將銀行存摺交由郭寶玉保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郭寶玉對於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之資金均有管理使用權限;況原告曾於106年3月1日前向顏木盛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扣除費用後,將淨額之半數匯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
迄今未爭執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數額,是被告將系爭房屋每月出租淨額之半數交予原告,核與前揭意向書所示之意義相符,益徵前揭意向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足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寶玉無誤,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乃原告父母基於家族資產配置考量借原告之名拍定,原告自始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尚非無據,應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就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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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