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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國書 被   告  鼎絜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榮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