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呂百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福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06年10月5
日「借款合約」第肆條、一般事項第二項、107年3月15日「
協議書」第叁條、一般條款第四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大公司)、蔡福
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福良前為被告揚大公司之負責人,
斯時被告蔡福良為
維持被告揚大公司之營運,遂分別於105年8月1日、106年4
月10日、106年10月5日代表被告揚大公司向原告公司借貸新
臺幣(下同)3,500萬元、4,000萬元、3,000萬元,總計金
額為1億0,500萬元(以下合稱
系爭借款),
嗣因被告揚大公
司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乃由被告蔡福良與原告、訴外人
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澄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擔保被告揚大公司前開債務最遲應於
108年2月28日如數履行清償義務,
詎於雙方約定期限屆至後
,被告揚大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被告蔡福良亦未履行擔
保清償之責,雖經原告以107年6月14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10
23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揚大公司、蔡福良應於文到之日起5
日內出面協商後續處理事宜
等情,然
渠等
猶置之不理。
㈡原告公司爰依
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
告揚大公司清償系爭借款;
惟僅先為
一部請求4,000萬元,
茲計算說明如下:承上,系爭借款總計金額為1億0,500萬元
,原告已全額動撥款項,且於原約定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揚
大公司卻未清償任何款項,
嗣經被告蔡福良出面與原告協商
,原告始同意延長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至108年2月28日止;
不料被告揚大公司仍未依約於108年2月28日前如數清償系爭
借款,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揚大公司依然未為
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揚大公司給付系爭借款,
洵屬有據。又系爭借款金額總
計高達1億0,500萬元,是原告公司就105年8月1日之借款3,5
0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1,300萬元;就106年4月10日之借款
4,00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1,500萬元;就106年10月5日之借
款3,00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1,200萬元;從而,原告公司就
系爭借款均僅先一部請求總計金額為4,000萬元(計算式:1
,300萬元+1,500萬元+1,200萬元=4,000萬元)。
㈢另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有關「對於前述丙方(
按即原告)借款,甲方(按即被告蔡福良)同意擔保揚大公
司最遲將於108年2月28日如數履行清償義務」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福良負擔保契約之給付義務;惟僅先為一部請求4,00
0萬元,茲計算說明如下:承上,被告蔡福良前曾同意擔保
被告揚大公司於108年2月28日前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業已成
立擔保契約,豈料被告揚大公司並未於108年2月28日清償任
何款項,則被告蔡福良同意承擔之擔保事故已然發生,自應
負給付系爭借款1億0,500萬元之責。又系爭借款金額總計高
達1億0,500萬元,是原告就105年8月1日之借款3,500萬元,
僅先一部請求1,300萬元;就106年4月10日之借款4,000萬元
,僅先一部請求1,500萬元;就106年10月5日之借款3,000萬
元,僅先一部請求1,200萬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均僅
先一部請求總計金額為4,000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1,
500萬元+1,200萬元=4,000萬元)。
㈣又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約定:「對於丙方(按即原告公
司,下同)借款,丙方同意將揚大公司之清償期延長至108
年2月28日。至於該借款利息,則依下列方式計算:㈠107年
3月1日前:依各筆借款合約
所載利率計算。㈡107年3月1日
起(含107年3月1日):依週年利率6%計算。」;依此計算
本件請求利息說明如下:
⒈各筆借款之利率條件約定如下:
①105年8月1日「借款合約」第2條約定:「利率條件:⑴
借款利率:依基準日當天,三個月期台北金融業拆款定
盤利率(TAIBOR)+2.85%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
二位計息,惟不得低於3%(目前為3.5%)。⑵基準日
:1、4、7、10月份第一個銀行營業日。⑶利率調整:
每季調整一次。」。
②106年4月10日「借款合約」第2條約定:「利率條件:
⑴借款利率:依基準日當天,三個月期台北金融業拆款
定盤利率(TAIBOR)+2.85%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第二位計息,惟不得低於3%(目前為3.51%)。⑵基
準日:1、4、7、10月份第一個銀行營業日。⑶利率調
整:每季調整一次。」。
③106年10月5日「借款合約」第貳條利率條件約定:「依
基準日當天三個月期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
)加碼2.85%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惟不得
低於3%;每季調整一次(以1、4、7、10月份第一個銀
行營業日為調整基準日)。」。
⒉
參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
盤利率(TAIBOR)【以下簡稱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
TAIBOR)】,本件利息繼續利率各基準日數額如下:
①105年10月份:3.51%。
按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5年10月份資
料所示(參原證6),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三個月期利
率為0.65667%,是該季利率為3.51%(計算式:
0.65667%+2.85%=3.50667%,四捨五入自小數點第
二位)。
②106年1月份:3.51%。
按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6年1月份資料
所示(參原證7),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三個月期利率
為0.6 5911%,是該季利率為3.51%(計算式:
0.65911%+2.8 5%=3.50911%,四捨五入自小數點
第二位)。
③106年4月份:3.51%。
按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6年4月份資料
所示(參原證8),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三個月期利率
為0.6 5911%,是該季利率為3.51%(計算式:
0.65911%+2.8 5%=3.50911%,四捨五入自小數點
第二位)。
④106年7月份:3.51%。
按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6年7月份資料
所示(參原證9),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三個月期利率
為0.6 5789%,是該季利率為3.51%(計算式:
0.65789%+2.8 5%=3.50789%,四捨五入自小數點
第二位)。
⑤106年10月份:3.51%。
按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6年10月份資
料所示(參原證10),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三個月期利
率為0.65778%,是該季利率為3.51%(計算式:
0.65778%+2.85%=3.50778%,四捨五入自小數點第
二位)。
⑥107年1月份:3.51%。
按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7年1月份資料
所示(參原證11),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三個月期利率
為0. 65811%,是該季利率為3.51%(計算式:
0.65811%+2. 85%=3.50811%,四捨五入自小數點
第二位)。
⑦綜上,依107年3月15日「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
約定,除自107年3月1日起
適用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外
,107年2月28日以前各季之利息均以3.51%計算,從而
原告就各該借款所為一部請求之利息,詳如附表1所示
。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⒉前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均
略以:
㈠山澄公司係被告揚大公司實際經營者,山澄公司為於屏東農
業科技園區興建廠房,遂由被告揚大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
,山澄公司為頂新集團成員之一,其董事、
監察人均為原告
,茲因食安滅頂風暴導致其政策丕變,原應允投資資金之挹
注中斷致使廠房興建無法如期完工,因此經營雪上加霜,導
致被告揚大公司開始積欠員工薪資、設備款及工程款支票陸
續跳票、積欠銀行利息業已遭台中商銀
強制執行等情,是山
澄公司實係始作俑者,竟將爛攤子均交由被告揚大公司、蔡
福良承擔,落井下石,悍然將被告揚大公司所有借款悉數要
求由被告蔡福良個人承擔
云云,自有欠公允。
㈡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
非擔保契約,係肇因於被告揚大公司要
找新的資金挹注,要求山澄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出具被證5
「股權讓與同意書」交付新的投資者,山澄公司便要求出具
「股權讓與同意書」的前提必須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
協議書前言第二段所載「相關借款合約與其後之補充協議等
,如附件所示」等語可知,且附件包含股權讓與同意書。復
參以「協議書」第貳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略以:「甲方(按
即被告蔡福良)股權質押
期間,其股東權之行使,除...外
,將由乙方(按即山澄公司)代為行使;....」等語,致使
被告揚大公司所找到的新投資者認為條件不合理而投資破局
,因此系爭協議書即屬不成立。又斯時因被告蔡福良不熟諳
法律相關專有名詞,且急於找到新投資者挽救被告揚大公司
營運危機,故被告蔡福良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
約定之真意並非由其個人代被告揚大公司清償債務,僅係為
確保被告揚大公司清償期限延長至108年2月28日而已。另參
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8年10月14日屏執孝107年房
稅執專字第00024407號函所載,可知原告業已受償30,234,
898元,自不應再向被告揚大公司或蔡福良追討任何債務云
云等語置辯。
㈠為此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福良前為被告揚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蔡福良分別於105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6年10月5日
代表被告揚大公司向原告公司借貸3,500萬元、4,000萬元、
3,000萬元,總計金額為1億0,500萬元,嗣因被告揚大公司
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乃由被告蔡福良與原告、山澄公司
於107年3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擔保被告揚大公司前開債
務最遲應於108年2月28日如數履行清償義務,詎於雙方約定
期限屆至後,被告揚大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被告蔡福良
亦未履行擔保清償之責,雖經原告以107年6月14日台北興安
郵局第00102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揚大公司、蔡福良應於文
到之日起5日內出面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等情,然
渠等猶置之
不理。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揚大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惟僅先為一部請求4,000
萬元,各該借款之一部請求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1所示;原
告另爰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蔡福良
負擔保契約之給付義務;惟僅先為一部請求4,00萬元,各該
借款之一部請求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1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
107年6月14日台北興安001023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40
頁)、105年8月1日借款合約
暨借款合約增補協議(見本院
卷第41、42頁)、106年4月10日借款合約(見本院卷第43頁
)、106年10月5日借款合約(見本院卷第45頁)台北金融業
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5年10月份資料(見本院卷第47
、48頁)、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6年1月份
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
TAIBOR)106年4月份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頁)、台北金
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6年7月份資料(見本院卷第
53、54頁)、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106年10
月份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
率(TAIBOR)107年1月份資料(見本院卷第57、58頁)、10
5年8月1日之借款合約之借款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7
8頁)、106年4月10日借款合約之借款匯款資料(見本院卷
第179至188頁)及106年10月5日借款合約之借款匯款資料(
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等資料附卷
足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
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所提出民事
答辯狀亦未就上揭事實所有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系爭協議書並非擔保契約,蓋被告揚大公司要找新
的資金挹注,要求山澄公司出具被證5「股權讓與同意書」
交付新的投資者,山澄公司始提出應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出
具被證5「股權讓與同意書」之前提,惟被告揚大公司所找
到新投資者認為條件不合理而投資破局,故系爭協議書應屬
不成立,且被告蔡福良係因不熟諳法律相關專有名詞,且急
於找到新投資者挽救被告揚大公司營運危機,被告蔡福良
縱
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亦無「由其個人代被告揚大公司清償
債務」之真意,另原告伺候業已受償30,234,898元,自不應
再向被告追償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蔡福良並不否認有於系爭
協議書簽名用印,依
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為真正。
⒉再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
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
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
,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民
事
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丙方(即原告)借款處
理等」第1項係約定:「丙方同意將揚大公司之清償期延
長至108年2月28日。至於該借款利息,則依下列方式計算
:…」、第2項則約定:「對於前述丙方借款,甲方(即
被告蔡福良)同意擔保揚大公司最遲於108年2月28日如數
履行清償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上
揭契約之文字記載內容,已足認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真
意係,原告同意被告揚大公司得緩期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
(亦即借款償還期限延至108年2月28日),並按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蔡福良則同意
就被告揚大公司所積欠上揭借款債務,自108年2月28日起
負擔保責任;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及被證5「股權讓與同意
書」之全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30、145頁),並
無以山澄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出具被證5「股權讓與同
意書」予被告蔡福良之前提要件,且有關系爭協議書有關
【「乙方(即山澄公司)股份」購回等】事項,係約定於
第一條,至於【丙方(即原告)借款處理等】事項,則約
定於第二條,
彼此間為獨立之條款,效力並不互生影響,
且豪無產生混淆之危險,是被告蔡福良抗辯被告揚大公司
所找到新投資者認為條件不合理而投資破局,故系爭協議
書應屬不成立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
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
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此與民法上之
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
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丙方(即原告)借款
處理等」第2項明文約定:「對於前述丙方借款,甲方(
即被告蔡福良)同意擔保揚大公司最遲於108年2月28日如
數履行清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說
明,自屬擔保契約無誤,是以,被告蔡福良縱抗辯伊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由其個人代被告揚大公司清償債務
,僅係為確保被告揚大公司清償期限延長至108年2月28日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業已受償30,234,898元,自不應再向被告
揚大公司或蔡福良追討任何債務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屏東分署108年10月14日屏執孝107年房稅執專字第
0002440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依卷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8年10月14日屏執孝107年房
稅執專字第00024407號函記載:「…四、
假扣押債權人應
提出
本案請求之
執行名義(例如民事
確定判決、
債權憑證
等)
正本始得領款,否則其分配金額將
予以提存。…」等
語,且本件原告尚未對被告揚大公司取得終局執行之
強制
執行名義(如確定民事判決、
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
是則其縱可於前揭行政執行程序受分配30,234,898元,該
分配款項亦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依法提存於法
院提存所,並亦無法由原告實際領取受償,被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實際受償30,234,898元,其所為
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一部請求
被告揚大公司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蔡福良給付原
告4,00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核屬有據。再按,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惟其中被告揚大公司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
蔡福良則係系爭借款之擔保人,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
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
告就
上開4,00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00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前項之給付,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
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