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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繳納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