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孝宜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至今尚繳納
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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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