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被 告 王孝琴
葉賢儀
楊啟豐
余心權
竹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秋月
被 告 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
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9
萬6,1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
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又原告雖於108年7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
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
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
抗字第1337號駁回其抗告,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訴訟救助案全卷可參。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
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
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