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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孝琴       葉賢儀       楊啟豐       余心權       竹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秋月 被   告 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9 萬6,1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 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雖於108年7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 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 抗字第1337號駁回其抗告,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訴訟救助案全卷可參。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 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 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