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達成寄託協議,約定
由伊將規格「1,197mm×597mm×12mm整磚(未切割)」、數
量2,333片之磁磚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保管在臺中市○○區
○○路○○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
嗣兩造又於106年4月20
日達成寄託
合意,由伊將規格「已裁切磚」、數量1,748㎡
之磁磚交付予被告,同由被告保管在系爭倉庫,並經被告開
立材料存放簽收單記明
上開磁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7
2,840元,伊並依約交付被告寄託二年之費用共125,600元。
嗣因寄託
期間屆滿,伊
乃委請律師於108年9月2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定於108年9月6日前往系爭倉庫勘查磁磚現況及
研擬搬運方式,
詎兩造於108年9月6日會同到場後,被告竟
稱因與他人間另有糾紛,無法打開系爭倉庫,更無從返還上
開寄託物,上開寄託物既已滅失,因認被告係違反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保管之責,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
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上開磁磚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592條
、第59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2,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返還
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
材料存放簽收單、律師函、兩造於108年9月6日至系爭倉庫
會勘之照片、勘查簽到單、勘查紀錄、被告開立磁磚結算表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互核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寄託及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寄託及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