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秋貴
被 告 楊豐茂
訴訟
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以
兩造簽署之民國107年4月25日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
約定為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雙方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向原告招攬投資新臺幣(下同
)3,018萬元,累計至107年4月25日止,被告承諾給予原告
本利合計金額為3,923萬元,被告因一時無法償還,雙方約
定自即日起轉為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被告當日
即107年4月25日又有資金需求,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合
計積欠原告金額為4,023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提供擔保品供借款之擔保,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之清償
期108年2月25日已提前自簽約起第3日到期,原告就
上開借
款其中2,752萬元部分,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887號案件取得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則於
本件請求被告償還剩餘之借款1,271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示之3,018萬元
投資,且否認兩造結算投資款本利合3,923萬元後轉為借款
。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27借款,除編號27外,均是被告配偶
邱素娟與原告所另成立之借款,且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虛增
借款
債權,利用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周轉借款時強令被告簽
署系爭契約書,
嗣兩造於3日後對帳,原告及訴外人即共同
借款人張意敏已表示系爭契約書之金額及利率都是虛設不實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且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向原告招攬投資3,018萬元,且
於107年4月25日承諾投資本利合3,923萬元轉為借款
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
惟被告辯以該金額不實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張意敏、李秋貴於1
06年間,分別投資乙方1,647萬元(張意敏部分)、3,018
萬元(李秋貴部分),乙方承諾給予利潤,本利合計金額
為2,364萬4,814元(張意敏部分)、3,923萬元(李秋貴
部分),乙方一時無法償還,自即日起雙方約定本利合計
金額轉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為止。乙
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本利合計金額再與甲方協商,逾
期視為承認,日後不得再有
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則由契約文字已表明雙方於系爭契約書簽署後3日另行
協商金額之意旨,自
非兩造就投資及轉為借款之金額已達
成合意之證明。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兩造108年4月28日於
臺北天成飯店協商之錄影光碟,經本院108年7月15日
勘驗
內容為「一、檔案名稱『被證16-2』:錄影畫面中,李秋
貴坐在張意敏旁邊,張意敏手持計算機,說這個數字是隨
便寫的。二、檔案名稱『被證16-1』:錄影畫面中,張意
敏說你沒看到後面20%,年利率而已,這是合約精神,不
是寫真的。」(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及張意敏於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另案)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程序說明「當天是107年4月28日,在天成飯店,
因為我之前
起訴狀所附107年4月25日借貸契約書(即本件
系爭契約書),其中有寫被告要在三天內確認金額,所以
在107年4月28日,被告跟被告訴代約我在天成飯店確認金
額,這個錄影就是被告錄的,對話的內容,是因為在107
年4月25日借貸契約書的金額,是我算的,107年4月28日
則是被告要算金額」等語,有本院調閱之另案卷證可參(
見本院卷第572頁),顯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並
未就投資款3,018萬元或本利合轉借款3,923萬元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縱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亦無從據
以請求返還前開金額。
(三)又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主張系爭契約書所示之
借款債權已交付被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附表所示借款為原
告與邱素娟所成立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雖均由原告所匯出,惟分別匯
至訴外人竹寮山有限公司、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及邱素
娟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傳票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0至344頁),審酌邱素娟於本院表示上
該借款均是其向原告所借並指定匯款帳號,與被告無關等
語,亦經原告
自承係受邱素娟指示辦理匯款(見本院卷第
413頁),則原告雖稱上開借款成立時被告與邱素娟皆一
同出席且被告曾於擔保本票上
背書云云,尚難即謂被告亦
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26款項成立
借貸關係,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返還附表編號1至26款項借款之責,
即屬無據
。
2、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即被告1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
0萬元部分,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自
承於107年4月25日簽約時確實有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
第463頁),且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今再向甲方各
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匯入乙方指定
帳戶無誤,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為止。」
、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清償期限為108年2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7頁),則該100萬元款項已屆清償期,且未另
行開立本票,非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58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以上開
借款曾因過度清償及貨款未結而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
463頁),惟附表編號1至26借款非存在於兩造間,且觀之
被告提出之全部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22至443頁),除
被告曾於107年2月2日匯款30萬元與原告外(見本院卷第
443頁),其餘均非被告所為,而被告於107年2月2日之匯
款應無從清償
嗣後107年4月25日之借款,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已經清償,則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經清償云云
,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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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 額 │匯款人 │收款人 │卷證出處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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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4月19日 │91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第2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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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6年4月19日 │20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第2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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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6年4月26日 │145萬5,000元│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2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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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6年5月23日 │91萬元 │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2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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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6年5月23日 │20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第2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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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6年6月16日 │300萬元 │李秋貴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本院卷 │
│ │ │ │ │公司 │第300頁 │
│ │ │ │ │合庫銀行大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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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6年6月20日 │150萬元 │李秋貴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本院卷 │
│ │ │ │ │公司 │第302頁 │
│ │ │ │ │合庫銀行大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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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6年6月26日 │150萬元 │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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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6年6月26日 │145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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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6月30日 │146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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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7月4日 │143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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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7月14日 │144萬5,000元│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3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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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7月21日 │141萬元 │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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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8月2日 │140萬元 │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3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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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8月2日 │13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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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8月14日 │140萬元 │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3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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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8月18日 │150萬元 │李秋貴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本院卷 │
│ │ │ │ │公司 │第322頁 │
│ │ │ │ │合庫銀行大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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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9月25日 │200萬元 │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3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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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9月25日 │20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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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年9月25日 │195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第3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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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年10月6日 │150萬元 │李秋貴 │竹寮山有限公司 │本院卷 │
│ │ │ │ │ │第3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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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10月6日 │15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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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年10月11日 │20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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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年10月12日 │5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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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7年1月25日 │4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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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7年3月19日 │8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 │ │ │第3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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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7年4月25日 │100萬元 │李秋貴 │邱素娟 │本院卷 │
│ │ │(共匯款200 │ │ │第346頁 │
│ │ │萬元,原告表│ │ │ │
│ │ │示其中100萬 │ │ │ │
│ │ │元為代張意敏│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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